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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Comments0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19〕50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村委会****号。因犯抢劫罪,2011年9月6日被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6日、12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先后两次到陆良县黄官营小学教师宿舍,盗走满某某现金1800元、黄某某价值为3034元的平板电脑一台。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退还被害人被盗财物并赔偿了损失,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满某某、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姜某某的证言;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艳

(院印)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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