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尧检刑检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1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路**楼**号,2019年9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以临公刑诉字【2020】001172号移送至临汾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临汾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一交诉【2020】41号于2020年3月26日移交于本院,本院于2020年4月9日收到卷宗2册。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23:40,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晋L****5号豪爵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汾市秦蜀路南益马检测线门前路段时,将同方向在前等候信号灯停驶的刘某某驾驶的晋L****7号雪弗兰小型轿车追尾碰撞,致两车损坏,张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49mg/100ml,其酒精含量已达国家醉酒驾驶标准含量。经道路交通事故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6000元,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8.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58.49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6000元,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两个月至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戈华
2020年5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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