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弋检刑诉〔2020〕704号
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打工,住芜湖市弋江区**镇**坊**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近亲属享有的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4时17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芜湖市弋江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立交桥面时,其车辆前部右侧与郭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后部左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郭某某受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杨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杨某事发后分别拨打了110和120,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10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还凭证、刑事和解书等书证;2.证人茆某某、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杨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一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烨
检察官助理:吴仁军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15395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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