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自由职业,住遂宁市安居区**乡**村**组**号。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川******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安居区拦江镇凤鸣村6社与环城路交界叉路口转弯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2019年10月2日,经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2020年6月12日,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死亡。同月28日,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王某某符合急性肺炎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损伤为主要作用,参与度为80%。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同年7月21日,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王某某死亡原因符合在外伤致颅脑损伤继发外伤性癫痈、脑萎缩及脑组织液化坏死的基础上,继发支气管肺炎死亡,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是造成王某某死亡的根本原因,故交通事故损伤在王某某死亡中占主要作用,参与度建议为80%。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相关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量刑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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