莲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镇**村**号,住莲花县**镇**村**号。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经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莲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莲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来到被害人刘某乙(系刘某甲前妻)家找刘某乙聊孩子抚养权的事情,在刘某乙跟随刘某甲来到刘某甲老家看完小孩后,双方来到刘某甲新建的房子一楼,刘某甲对刘某乙提出要么和他复婚要么赔钱给他,刘某乙均不同意,刘某甲就用手掐住刘某乙的脖子并将刘某乙放倒在地上,刘某乙便呼叫,于是刘某甲在地上捡了半块砖头砸在刘某乙的头上,刘某乙挣脱逃跑,刘某甲继续捡起半块砖头砸向刘某乙头部,两人追赶过程中从楼梯上摔到了地上,刘某乙起来后继续跑,结果摔倒在刘某甲新建房门前的沟里。经莲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莲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金平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害人提交的附带民事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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