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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0 comments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辽检公诉刑诉〔2019〕381号

被告人肇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221968********,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包庇罪,经沈阳市公安局辽中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5日刑事拘留;经沈阳市公安局辽中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8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志德,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22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住**镇**村**组**号**, 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1年12月6日被辽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辽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于2014年8月15日释放;因涉嫌包庇罪,经沈阳市公安局辽中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辽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罪,经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8日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辽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肇某甲、张志德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10月17日)。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16时左右,被告人张志德搭乘肇某乙驾驶的辽A****8号小型轿车,二人行驶至邢柏窑路口时,与一辆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并造成该电动车驾驶员柏某某当场死亡的事故后果。肇某乙的父亲被告人肇某甲闻讯赶到现场,与被告人张志德商议后,为使有前科的肇某乙逃避法律制裁,在公安机关调查现场时,被告人肇某甲冒充肇事驾驶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随后二人又于2019年7月3日公安机关对该交通肇事案进行调查取证时,共同出具虚假证言,试图使公安机关误认为被告人肇某甲系**肇事**。

2019年7月4日,被告人肇某甲、张志德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窝藏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信息表、辽中县人民法院(2013)辽刑初字第52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辽中县人民法院(2001)辽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无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原犯罪人肇某乙涉嫌交通肇事一案卷宗材料、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5刑初334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被告人肇某甲、张志德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肇某甲对同案人张志德的辨认、被告人张志德对同案人肇某甲的辨认;案件来源、归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肇某甲、张志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肇某甲与被告人张志德共谋,通过顶替投案、出具伪证等方式帮助原犯罪人肇某乙逃避法律制裁,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窝藏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肇某甲、张志德构成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肇某甲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张志德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志德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勇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肇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杨士岗镇前尖山村2组27号1-1-1;

被告人张志德现羁押于沈阳市辽中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1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告知书2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7.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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