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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81971********,蒙古族,专科毕业,鄂温克族自治旗**职工, 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鄂温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南街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蒙E*****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辉河路与海兰察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道某某驾驶的蒙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2020年1月14日,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结果为: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11.7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20年1月20日鄂温克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道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且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规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王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跃春

2020年3月16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谅解书壹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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