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县,现住址:黑龙江省大庆市**县**园**栋**单元**号。2002年9月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5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2月14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蒙E*****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家乐购超市”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1个月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琦琴
检察官助理 周伟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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