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19〕457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4325032000********,住涟源市**镇**村**组。曾因盗窃罪,2018年4月11日被本院决定相对不起诉;现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1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3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被害人罗某某位于娄底市娄某某**大厦的办公室盗窃罗某某的摩托车钥匙、房门钥匙后,先在**大厦附近盗走罗某某价值1400元的摩托车,在骑该摩托车前往娄底市娄某某**路**号房屋,用钥匙打开房门,入户盗窃罗某某住所内的1300元现金。2019年7月9日,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前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不起诉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攀峰
检察官助理:谢扬波
2019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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