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422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地为山东省平原县城区**街**号**号,现住平原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2月31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平原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平原县金河源小区附近时被平原交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89.9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发破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查获、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祖丙山
检察官助理 詹佳佳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平原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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