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曾用名代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011991********,仡佬族,硕士研究生文化,贵州省**研究院工程师,户籍地及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马骏,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23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2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贵A****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吴某某,由未来方舟方向沿水东路往保利春天方向行驶,行驶至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国储加油站路段时,与路边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受伤、路灯损毁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鉴定,吴某某系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现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200000元,取得其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办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户籍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鉴定意见及结论告知书、协议书、事故谅解书、收款收据及收条、杨某某就医治疗凭证、修复路灯验收合格证明;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书(筑公交鉴(病理)字【2020】209号)、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20】车鉴字第SJGZ0543S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20】车鉴第SJGZHJ0543D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查勘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现场监控视频。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达成刑事和解,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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