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镇**村,住南漳县**镇**村。因盗窃,2019年12月31日南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20年1月14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月14日由南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3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镇**村**组,住南漳县**镇**村**组。因盗窃,2019年12月31日南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20年1月12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4日南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两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0年5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6月12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两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到南漳县城关镇703桥、白马洞吊桥、湿地公园等处,趁夜间无人之际,盗窃照明用电线、护栏用铁链等物品。其中张某某、朱某某共同作案3起;张某某单独作案3起。经物价鉴定,被盗照明用电线价值706元。
1.2019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南漳县城关703桥处,用携带的手钳剪断桥空下照明用铜芯电线,盗走铜芯电线30多米。
2.2019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南漳县城关703桥处,用携带的手钳剪断桥空下照明用铜芯电线,盗走电线30多米,张某某将上述两次盗窃的铜芯电线出售获款35元。
3.2019年12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南漳县城关703桥处,用携带的手钳剪断桥空下照明用铜芯电线,盗走电线48米。随后张某某将盗窃的铜芯电线出售获款33元。
4.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邀约被告人朱某某去盗窃电线,朱同意。12月25日凌晨,张、朱二人窜至南漳县城关“白马洞景区”吊桥处,张某某用携带的手钳剪断吊桥照明用铜芯电线,二人盗走铜芯电线130多米。随后张某某将盗窃的铜芯电线出售获款160元,张、朱二人平分。
5.2019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某窜至南漳县城关“白马洞景区”吊桥处,用携带的手钳剪断吊桥照明用铜芯电线,盗走铜芯电线90多米。
6.2019年1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某窜至南漳县城关“湿地公园”内,用携带的撬棍撬下护栏铁链,盗走铁链10根,后销赃获款80元,张、朱二人平分。
2019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和朱某某窜至“白马洞景区”吊桥处欲再次盗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携带的撬棍、手钳等作案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凡某某、夏某某、柳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柴某某、郝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两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汪文临
检察官助理 李 迎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被监视居住在家中,电话18727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名单》各2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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