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崔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在长沙市高新区**区**栋**号门面消费时,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盗走一台价值人民币2219元的蓝色0PP0手机,并以200元的价格将手机销赃至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友仁镇076县道路边一手机维修店。案发后,店主李某某将手机主动交到公安机关,并已发还给刘某某。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崔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崔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0PP0手机等物证;2.刑事判决书、购买发票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崔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等笔录;5.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0PP0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系累犯,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崔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卜雪凡
检察官助理:钟强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崔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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