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802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镇**村。被告人姜某某曾因盗窃于2018年8月2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姜某某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姜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姜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在本县**镇**街魏某某家烧烤店吃饭时,与在邻桌吃饭的立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姜某某持水果刀在饭店门前刺立某某胸腹部两刀,致其胸前部右侧一处创口、深达胸腔,右侧胸腔积血伴右肺萎陷超过30%未达70%,已构成轻伤一级,并致腹部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先逃离现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被害方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鲁某某、陈某某、魏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立某某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玉泉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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