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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Comments0

机密★1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住邵阳市**区**宿舍,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湘E*****货车,沿S248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村路段时,撞到正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杨某甲,造成杨某甲当场死亡。经认定,胡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鉴定,杨某甲系交通事故中钝性外作用致头皮挫裂伤、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急性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0年1月17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2、证人杨某乙、刘某某、谭某某、杨某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并有自首、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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