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02197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涿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路**号**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同年4月14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吕某某于2019年1月3日19时许,饮酒后驾驶“林肯”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北京市房山区房琉路双孝村时,适有郑某某(男,33岁,房山区人)驾驶的“宝骏”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在前方行驶,两车相撞,后郑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前部又与岳某某(男,49岁,大兴区人)驾驶的“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相撞。后郑某某报警,吕某某在现场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0.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岳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血液酒精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4.书证: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6.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住北京市昌平区**,联系电话1391129****。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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