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贺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汉族,大学本科,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县**镇**庄**号,住**县**镇**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由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7时40分许,在新乡市**县**镇**路**号胡同,犯罪嫌疑人贺某甲驾驶豫G*****号小型客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害人贺某乙发生碾压,造成被害人贺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犯罪嫌疑人贺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贺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救助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贺某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并且被不起诉人贺某甲已经取得所有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贺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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