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公诉刑诉〔2019〕293号
被告人冯某(曾用名冯福福),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镇**号,在厦门市暂住海沧区**社区**路**。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9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6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以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因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2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小组**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9日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1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2019年3月5日两次将案件退回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1月18日、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5日,吴某某联系被告人罗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日东公园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冯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又在附近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某,从中赚取200元差价。
2018年5月18日,被告人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作案工具“华为”牌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缴获。2018年9月18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缴获。归案后,被告人罗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拒不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冯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公安机关出具的尿液吗啡定性现场检测报告书、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证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二人均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 沙
检 察 员:黄陈炬
2019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罗某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六册。
3.手机二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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