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负责人:游莉萍,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勇,男,汉族,生于1985年5月10日,四川省双流县人,住双流县,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干,男,汉族,生于1991年6月25日,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住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志才,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男,羌族,生于1978年1月26日,四川省平武县人,住平武县平南羌族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川国林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通口镇。
法定代表人:范炳泽,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力神运业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八角井镇。
法定代表人:代志安,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油民初字第2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谢勇与被上诉人赵干之委托代理人肖志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30日19时许,龙某驾驶川F29568号重型普通货车从江油市马路湾方向往北川方向行驶,行至江油市钢木市场地段变更车道时,所载超出车厢货物与同方向赵干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乘赵莎)相挂,造成赵干、赵莎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赵干被送往九〇三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入绵阳市中心医院,2014年7月1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8日,《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右眼球破裂伤、双侧眼眶多发骨折、颅底多发骨折、鼻窦积血积气、颜面部皮肤缝合术后、头皮撕裂伤”。2014年7月9日赵干入住武警成都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5日,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龙某承担案涉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9月12日,赵干在成都韶帆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义眼定制中心安装活动性义眼片发生费用4000元,该公司出具《证明》建议5年更换一次。2014年12月12日赵干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就其损伤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4日该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赵干右眼球破裂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及多发性面颅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鼻面外伤整形术及鼻中隔矫正术预计费用约5-6万元、后续皮肤修复整形预计费用55000元、安装义眼应再更换9次费用40000元、安装义眼相应对症抗炎治疗费用每年2052元(暂定3年)。北川国林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赵干住院期间医疗费用,赵干支付门诊治疗费用704.1元、安装义眼费用4000元、配眼镜费用716元、绵阳整形美容医院检查费用100元、司法鉴定费用1400元。
另查明:1.赵干系农业家庭户,自2011年12月30日起就职于四川仁智石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渗透检测。2.川F29568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系成都力神运业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业主名称均为成都力神运业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该车在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龙某系北川国林涂料有限公司雇请驾驶员,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根据北川国林涂料有限公司安排拉运建筑材料。3.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赵干为支持己方误工费计算标准之主张提交四川仁智石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收入证明》(税前月薪4100元)、工资信息列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南桥支行《工资明细清单》作为证据,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龙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工资明细清单》显示交通事故发生前赵干月平均工资3675.82元。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安装义眼费用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出院病情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龙某驾驶机动车载物长度超出货厢,且变更车道时影响所借车道的车辆正常与优先通行,是导致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龙某受雇于被告北川国林公司,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故被告龙某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北川国林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川F29568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成都力神公司名下,并以被告成都力神公司名义从事道路运输,故被告成都力神公司应与车辆实际使用人被告北川国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都某财保四川分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赵干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北川国林公司和被告成都力神公司赔偿。原告赵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据法医鉴定,原告赵干尚需更换9次义眼,并行后续鼻面外伤整形术,鼻中隔矫正术,故其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0元、后期整形手术费50000元、后期“滴眼液”对症抗炎治疗费6156元(2052元/年×3年)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赵干因车祸致左侧面颊部明显凹陷性瘢痕3cm×0.5cm伴左侧颧弓骨折,后续需皮肤修复整形,审理中,被告都某财保四川分公司提出该费用尚未产生,待产生后再行主张,因原告赵干年仅24岁,尚未结婚,现面部较大面积的瘢痕对其今后生活势必造成较大影响,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一并解决,费用酌定为40000元。原告赵干虽系农业人口,但其工作在四川仁智石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另,交通事故致赵干和赵莎二人受伤,交强险应当由二人按比例分享。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赵干总损失为373711元。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向原告赵干赔偿11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超出交强险部分254911元,按照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90%计229420元,不足部分25491元由被告成都力神运业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北川国林涂料有限公司承担;二、上述款项限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赵干支付赔偿款348220元;限被告成都力神运业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北川国林涂料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赵干支付赔偿款25491元;三、驳回原告赵干对被告龙某的诉讼;四、驳回原告赵干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赵干医疗费用1520元、后续“滴眼液”对症抗炎治疗费用61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天数120天、残疾赔偿金204800元、交通费555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支持后续鼻面外伤整形术及鼻中隔矫正术费用、皮肤修复整形费用、安装义眼费用是否适当。对于后续鼻面外伤整形术及鼻中隔矫正术费用、皮肤修复整形费用,虽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预计费用分别约5-6万元、55000元,但参照《司法鉴定执业指引》,绵阳市中心医院所出具关于后续鼻面外伤整形术及鼻中隔矫正术费用约5-6万元之《病历记录》、现并无证据证明赵干治疗终结后再次入住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绵阳整形美容医院所出具关于后续皮肤修复整形费用55000元之《病情证明书》、现亦无证据证明该医院系市级三甲医院,故两笔费用确有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赵干之后续鼻面外伤整形术及鼻中隔矫正术费用、皮肤修复整形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安装义眼费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该笔费用鉴定结论40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赵干误工费,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赵干为支持己方主张提交四川仁智石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收入证明》、工资信息列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南桥支行《工资明细清单》作为证据,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龙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工资明细清单》显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赵干月平均工资3675.82元,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南桥支行《工资明细清单》能够清晰显示赵干收入情况,本院对《工资明细清单》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误工天数120天均不持异议,赵干误工费认定为14703.28元(3675.82元÷30天×120天),故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司法鉴定费用,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七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规定,鉴定费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项下,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不应予以负担,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赵干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用1520元、后续治疗费61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14703.28元、残疾赔偿金204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0元、交通费555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82014.28元。上述费用由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赵干医疗费用项下8636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08900元(预留赵莎案件1100元),共计11753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64478.28元(282014.28元-117536元),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四条约定,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赵干146770.45元[(164478.28元-鉴定费1400元)×90%](10%绝对免赔率)。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共需赔偿赵干264306.45元(117536元+146770.45元)。成都力神运业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北川国林涂料有限公司赔偿赵干17707.83元(164478.28元-146770.45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油民初字第2669号民事判决;
二、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赵干264306.45元;
三、成都力神运业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北川国林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赵干17707.83元;
四、驳回赵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15元,由成都力神运业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北川国林涂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赵干负担200元,由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3160元,由成都力神运业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北川国林涂料有限公司负担3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兵 审判员 于红霞 审判员 肖玉生
书记员:毛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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