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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北诉何丰、张成山、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蒋某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代理人:李德才,四川新成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
被告:张成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遂宁市遂州中路726号四楼。
负责人:谢文风,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蒋某北诉被告何丰、张成山、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定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同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北委托代理人李德才、被告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丰、张成山、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北诉称:2013年2月7日,驾驶人谭先勤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从中江县仓山镇场镇方向经S106线往中江县广福镇场镇方向行驶,于当日20时50分许,行至S106线311Km+150m处会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张成山驾驶的川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谭先勤经医生现场确诊死亡、原告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21时30分许,被告袁某某醉酒驾驶川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事发地再次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袁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成山驾驶的川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76.66元、误工费213×80.6=17167.8元、护理费18×80.6=1450.8元、伤残补助金7895×20×10%=157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720元,共计46605.26元;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丰、张成山、袁某某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谭先勤在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再由袁某某及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按7:3的比例进行承担,理由是第二次事故时原告系三方机动车的第三者,且谭先勤与袁某某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费;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76.73元/天计算;误工费应按照80.59元/天计算,误工费天数认可误工65天[住院16天+院外休息6~8周(即42~56天)];残疾赔偿金依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应由袁某某承担;交通费凭票确认;鉴定费无原件不予认可。
被告何丰、张成山、袁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驾驶人谭先勤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蒋某北从中江县仓山镇场镇方向经S106线往中江县广福镇场镇方向行驶,于当日20时50分许,行至S106线311Km+150m处会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张成山驾驶的川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谭先勤经医生现场确诊死亡、蒋某北受伤(轻微伤,未产生实际损失)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第一次事故)。当日21时30分许,被告袁某某醉酒驾驶川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事发地再次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袁某某受伤(自愿放弃诉讼)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第二次事故)。2013年3月4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对该二次事故作出江公交认([2013]第02024号)、江公交认([2013]第02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次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谭先勤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张成山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蒋某北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第二次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张成山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谭先勤、当事人蒋某北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2月9日至25日先后在中江县第二人民医院、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6天,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6-8周后下床活动,防止骨折移位。出院后1,2,3个月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013年9月10日原告伤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Z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蒋某北骨盆的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被告张成山驾驶的川B×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张成山所有,系其向被告何丰购买,被告何丰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袁某某所有的川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置交强险。
另查明:原告蒋某北系农村居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还查明,2013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00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9416.0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00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江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被告张成山笔录、本院依职权调取蒋某北笔录等证据在卷可证。
本案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就原告医疗费中扣除15%自费药费用达成一致协议,同时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自费药费用。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财产权益等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驾驶人袁某某、张成山违反交通法规,造成蒋某北受伤,给原告蒋某北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原告蒋某北相对于张成山驾驶的川B×号小型普通客车、袁某某驾驶的川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各方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袁某某所有的川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请求其损失首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各项损失的主张,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6476.66元,经审查核实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蒋某北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5790.00元(7895.00元/年×20×10%)。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于被告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17167.80元(80.60元/天×213天)过高,且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00天,按2013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9416.00元标准计算为8059.18元(29416.00元/年÷365天×100天)。5.原告主张护理费1450.8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结合相关标准确认1227.62元(28005.00元/年÷365天×16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实际酌情认定300元。7.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720元,被告提出相关票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产生的必要费用,应予以支持。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蒋某北损失总额应为32573.46元。因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00元,原告蒋某北医疗费6476.66元,残疾赔偿金26096.80元(残疾赔偿金15790.00、误工费8059.18元、护理费1227.6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20元),均未超出责任限额,故原告上列损失除医疗费扣除15%自费药费用971.50元(6476.66元×15%=971.50元)外,其余损失共计31601.96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享有追偿权。关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自费药费用971.50元,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平安财保遂宁支公司辩称另案死者谭先勤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本案原告蒋某北的损失承担无责赔付责任,本院认为,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蒋某北受伤时系谭先勤所驾车辆的第三人,故其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601.9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蒋某北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张成山负担250元,被告袁某某负担600元(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张成山、袁某某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辉
审判员 阮洪辉
人民陪审员 唐星明

书记员: 刘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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