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萍乡市郭某某企业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萍钢郭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13159069552F。法定代表人:文朝霞,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武,萍乡市湘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萍乡市郭某某企业公司(以下简称郭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原审判员冉秀婵因工作变动未继续审理本案,变更为审判员邬思朋、与审判员陈征、代理审判员彭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被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停工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最低工资补差额。事实和理由: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原告无关,被告是与郭某某居委会签订的劳动协议,是与郭某某居委会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是萍乡市湘东区峡山口街萍钢郭某某居民委员会的居民,被告停工的原因是方大萍钢公司终止了劳务承包的业务,导致了被告停工,与原告无关。原告郭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湘)劳人仲裁字【2017】10号仲裁裁决书;2、原告的工商注册资料和法人身份证明材料;3、任免通知一份;4、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协议(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二份;5、工资表2份。被告李某某辨称,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并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其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停工待岗期间��生活费9152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852元,合计19004元。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上岗证一份;3、工资卡账户清单三份;4、养老保险对账单一份;5、(湘)劳人仲裁字【2017】1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6、萍乡市郭某某企业公司劳动服务队的信息一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任免通知书、证据4劳动协议书、证据5工资表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第一,原告提交的证据3任免通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劳动协议书没有具体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且没有补充材料,证据5工资表不但记录了被告的工��情况,还记录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朝霞、管理人员刘日中、公司出纳李英等原告公司众多职工的工资情况,且工资表上注明的单位是劳务公司(即劳动服务队),劳动服务队就是原告的下属机构。第二,萍乡市湘东区峡山口街郭某某居委会不是本案中合格的用工主体,且被告从事的工作与郭某某居委会无关;第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被告从事原告安排的有酬劳动,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原告是被告的用人单位,其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5的证明力。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郭某某公司于1992年8月10日成立,公司类型是集体所有制,经营范围包括钢��、铁屑、装卸、制造、销售、加工等。从2005年4月起被告李某某一直在原告郭某某公司工作。原告因生产经营困难,无法维持正常生产,从2016年3月起未安排被告工作且未发放工资和待岗期间生活费。被告在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821元,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10月向萍乡市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1144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34320元;4、补足被告最低工资差额7943元。2017年2月15日,该仲裁委作出(湘)劳仲裁字【2017】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同意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2、由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停工待岗期间的生活费9152元(1430元×80%×8个月);3、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852元(821元×12个月);4、驳回被告其��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待岗期间生活费及其计算方式、标准。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交的上岗证、工资卡、养老保险单足以证明原告是被告的用人单位,被告从事原告安排的有酬劳动。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且被告从事的工作属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与居委会无关,郭某某居委会并不是被告的用人单位。第三,被告从2005年4月起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视为原告��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原告提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与郭某某居委会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因生产经营困难,无法维持正常生产而停工,并停发了被告工资,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按前述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852元(821元/月×12个月)。关于待岗期���的生活费,因原告停产,使被告待岗在家,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业、歇业,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待岗期间基本生活费,本院认为按萍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支付480元为宜。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待岗期间的生活费3840元(480元/月×8个月)。对被告超过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萍乡市郭某某企业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852元;三、原告支付被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3840元。以上款项合计136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萍乡市郭某某企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书生效后,��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彭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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