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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清华与张某某、彭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范清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洪俊,四川精伦(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被告: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被告:沐川县箭板镇曾吉春摩托车行,经营场所:沐川县箭板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29MA64MKC10C。经营者:曾吉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牟晓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系曾吉春之妻。被告:沐川县唯美装饰店,经营场所:沐川县箭板镇东街**号。经营者: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

范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共计81026.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受被告彭某的邀约,受雇于被告张某某从事刷油漆工作,工作地点为被告张某某承包的被告曾吉春车行内。2017年6月30日,原告在刷油漆时摔至地面受伤,后送至夹江县张氏骨科医院治疗,于2017年7月10日出院。后7月11日又在犍为县罗城中心卫生院继续治疗于2017年7月17日出院。原告的伤情在2018年5月5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务工期间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曾吉春车行将劳务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应当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唯美装饰店及其经营者张某某辩称:1、刷油漆工不需要资质。2、原告并非唯美装饰店或张某某雇请的工人。3、原告受伤张某某并不在场,原告曾自述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彭某辩称:答辩人系被告张某某雇请的工人,因不能独立完成工作,故邀约原告一起,答辩人并未从中获利。被告曾吉春车行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与张某某在雇请原告务工的事项上无共同行为,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张某某承揽的是维修事项,不属于建设工程,无法律规定刷油漆的事项需要资质,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事故属于原告在劳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致,造成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被告曾吉春车行需维修性刷漆,与被告唯美装饰店的经营者张某某口头协商达成协议,由唯美装饰店为曾吉春车行刷漆,唯美装饰店包工包料,曾吉春车行向其支付700元报酬。被告唯美装饰店的经营者张某某与被告彭某协商一致,由彭某完成刷漆工作,唯美装饰店向其支付400元。彭某邀约原告范清华一起工作,曾吉春车行和唯美装饰店均知晓该工作由两人从事,并未提出异议,彭某向范清华承诺报酬为200元。原告和被告彭某刷漆的材料和工具均系由唯美装饰店提供。在工作期间,因用于固定梯子的绳索断裂,原告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先后在夹江县张氏骨科医院和犍为县罗城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2017年7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继续治疗,出院两周复查X片,示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固定夹板,休息三月,加强营养、护理,避免摔伤,病情变化及时就诊。2017年10月28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右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后遗右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后遗左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唯美装饰店的经营范围为装饰材料零售、室内装修服务。
原告范清华与被告张某某、彭某、沐川县箭板镇曾吉春摩托车行(以下简称曾吉春车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8月28日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范清华及其诉讼代理人曾洪俊、被告张某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吉春车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沐川县唯美装饰店(以下简称唯美装饰店)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于2018年9月1日追加其为被告,2018年9月28日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范清华及其诉讼代理人曾洪俊、被告唯美装饰店经营者张某某、彭某、曾吉春车行诉讼代理人牟晓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唯美装饰店为被告曾吉春车行刷漆,曾吉春车行向其支付报酬,由唯美装饰店包工包料,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范清华和被告彭某在唯美装饰店指定的场所为唯美装饰店完成该工作,由唯美装饰店提供劳动工具和材料,范清华和彭某提供的劳动是唯美装饰店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范清华、彭某二人与唯美装饰店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为被告唯美装饰店提供劳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受伤的原因系因被告唯美装饰店提供的劳动工具出现故障,被告唯美装饰店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由唯美装饰店承担全部担赔偿责任。曾吉春车行、彭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曾吉春车行和彭某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四川省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及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684.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元/天×16天=400元。3、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8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向本院提交了成都世城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该公司务工,但该证明并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签名、盖章,故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情形,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2227×20×11%=26899.4元。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36218÷12÷21.75×16=2220.3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300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原告鉴定费为1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但是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9、误工费原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因其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本院按照农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扣除非计薪日后原告误工天数为78天,原告主张16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务工费为42940÷12÷21.75×16=2632.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沐川县唯美装饰店赔付原告范清华提供劳务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936.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范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计437元,由被告沐川县唯美装饰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甲华

书记员:黄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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