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苏某某。
苏某某因诉镇江市丹徒区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丹徒农委)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2016)苏1112行初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9月27日,苏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7月,起诉人与丹徒农委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丹徒农委并没有征地拆迁的资质。起诉人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丹徒农委在京沪高速铁路高资茶场段征地拆迁的拆迁主体地位,确认丹徒农委在拆迁时履职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丹徒农委是否是京沪高速铁路高资茶场段征地拆迁的拆迁主体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起诉人要求确认丹徒农委在2008年7月拆迁时履职行为违法,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苏某某的起诉,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8年7月与丹徒农委签订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现其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一审裁定对苏某某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褚冬平 审判员 张伍龙 审判员 谢毅海
书记员:屈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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