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生于1982年9月11日,住四川省沐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雪琴,犍为县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峨眉山市畅达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邱军,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峨眉山市九里镇临江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义洪,男,生于1980年5月25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某,男,生于1973年4月29日,住四川省洪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义洪,男,生于1980年5月25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906985678负责人:帅平,该公司经理。营业场所: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14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建,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男,生于1993年8月14日,住四川省沐川县。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峨眉山市畅达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乐山公司)、范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琴、被告畅达公司和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义洪、被告财保乐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被告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5,473元以及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90,437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范某驾驶川ZX**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13线由犍为县清溪镇方向往九井乡方向行驶,18时45分,当车行至国道213线1242KM+700M处时,该车在超越同向行驶在前方由王某驾驶的川L7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川L4X**号挂车时,遇王某驾车左转弯变更车道,川L7X**号车左前轮处与川ZX**号车右侧擦撞,相擦撞后,川ZX**号车右侧路边防护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天送往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前额部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30天,于2017年3月23日出院。2017年4月24��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犍公交重认字(2017)第0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范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7年7月2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后双方就本事故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来法院。被告畅达公司、王某辩称:事故是事实,在事故中我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其余没有什么说的。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财保乐山公司辩称:川L7X**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商业险和不计免赔。川L4X**号挂车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2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川L7X**承保的150万商业险限额内我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牵引车和挂车应该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产生的我方认可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一天计算30天。护理费认可90元一天,认可30天。误工费由于原告方未举证证明其因为本次交通事故照成了务工收入的减少,我司不认可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我司认可按照8%的系数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父母没有经济收入来源且未购买城镇或农村养老保险,我司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我司认为应该按责任划分,我司认可1,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案还有另外5名伤者,我司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预留份额。我司川L7X**号车在保险期内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预付了另一伤者李泽平医疗费10,000元,商业险内支付了65,000元医疗费。应在我方本次事故中予以品跌。被告范某辩称:我支付了2,000多元医疗费。胡某某1,000元,其他几个人的我共交了1,000多元。我不是车主,车子是车主喊我开帮他开的,我不参与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162元金额的发票,姓名为“胡进财”,与本案原告姓名不一致且未加盖收费单位收费印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财保乐山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不能证明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告知义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畅达公司垫付本事故伤者李泽平56,050元、文骊力210元、倪昔贵2**元、范某210元、范仕方7,000元的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范某驾驶���ZXXX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13线由犍为县清溪镇方向往九井乡方向行驶,18时45分,当车行至国道213线1242KM+700M处时,该车在超越同向行驶在前方由王某驾驶的川L7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川L4X**号挂车时,遇王某驾车左转弯变更车道,川L7X**号车左前轮处与川ZX**号车右侧擦撞,相擦撞后,川ZX**号车右侧路边防护栏相撞,造成胡某某、李泽平、文骊力、倪昔贵、范某、范仕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天送往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前额部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30天,于2017年3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3月……4、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用去医疗费23,302.7元(含畅达公司垫付的1,000元和范某垫付的1,000元)2017年4月24日犍为县公安局交��警察大队作出犍公交重认字(2017)第0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范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7年7月2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原告用去鉴定费1,000元。被告畅达公司系川L7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川L4X**号挂车车主,川L7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乐山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150万商业险和不计免赔;川L4X**号挂车在被告财保乐山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20万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中的伤者文骊力、范某放弃赔偿,伤者倪昔贵暂不起诉要求赔偿,不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伤者胡某某、范仕方、李泽平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份额比例为2.5:2.5:5。在本次事故中财保乐山公司已先予支付李泽平医疗费75,000元,畅达公司已垫付胡某某医疗费1,000元,范某已垫付胡某某医疗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胡某某为农村居民。2016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203元;2016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192元;四川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6,218元;四川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0,087元。暂L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川L7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同一部车,暂LYXXX号车与川L4X**号车为同一部车。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和赔偿义务人依法进行赔偿。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犍公交重认字(2017)第0003号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胡某某因被告王某、范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损害,其要求获得赔偿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4,400元,根据四川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0,087元计算,40,087÷12×4=13,362元,本院认可13,36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33,207元/年计算为3,810元,未超过四川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6,218元的标准,本院认可护理费为3,81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及复查诊断的次数酌情认定为2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3,000元;鉴定费1,000元是原告为了确认其自身损害程度以便提出合理赔偿请求而正常支出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3,302.7元(含畅达公司垫付的1,000元和范某垫付的1,000元)、残疾赔偿金22,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3,810元、误工费13,3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16,816.8元(其父胡克银8,153.6元,其母满学明8,66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84,647.5元(扣除已垫付款,实际损失为82,647.5元)。因本次事故伤者约定,胡某某在交强险内的份额为2.5/10,即在医疗费限额内为2,5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为27,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金额为54647.5元。因王某、范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王某应承担27,323.75元,范某应承担27,323.75元。王某所驾机动车在财保乐山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王某承担的27,323.75元应由财保乐山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中在川L7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购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50万÷(150万+20万)×27,323.75=24,109.2元,在川L4X**号挂车所购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0万÷(150万+20万)×27,323.75=3,214.55元。被告范某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使用人范某未提交车主胡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证据,范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胡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尚未产生,无法确定金额,本案中暂不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因此,财保乐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30,000元,商业险内赔偿原告27,323.75元,共计赔偿57,323.75元,因畅达公司垫付了原告1,000元,应支付畅达公司1,000元,剩余56,323.75元赔偿原告。范某应赔偿原告27,323.75元,扣除垫付款1,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6,323.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6,323.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峨眉山市畅达物流发展有限公司1,000元;三、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323.75元;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锦
书记员:杨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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