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某某与彭建平、井研县川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飞,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系彭建平堂哥。被告:井研县川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井研县王村镇杨家河村4组。负责人:田中义,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文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建设路16号。负责人:王雪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恒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系公司员工。被告:彭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建平、彭义、川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10,318.08元。2、判令财保井研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赔偿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彭建平驾驶车牌号川L×××××1号重型牵引货车,由舟坝往沐川方向行驶,14时00分,当车行驶至沐舟路11公里800米时占道,与对向正常行驶由胡某某驾驶的车牌号川L×××××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胡同义)发生擦挂,造成胡某某、胡同义受伤川L×××××9号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彭建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当事人胡某某、胡同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当日胡某某被送往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9日出院治愈出院(共计40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中下段骨折;2、右腓骨头骨折;3、右根骨粉碎性骨折;4、左桡骨中下段骨折;5、左尺桡骨远端茎突骨折;6、左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7、右侧视神经管骨折,右视神经挫伤;8、颅脑外伤;9、额面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颅颌面软组织挫裂伤;10、消化性溃疡?。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部分护理依赖,遵医嘱加强患肢功能恢复训练;2、近期保持伤口敷料干燥;3、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4、出院两月后来院复查,口腔科、眼科、神经外科及骨科门诊随访。2017年3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个十级伤残。川L×××××号车在财保井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出险时在保险期内。被告彭建平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财保井研支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彭义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彭义垫付14,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川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川某公司已在财保井研支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财保井研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财保井研支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彭建平在A2增驾实习期间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事由,故财保井研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自费医疗项目金额为56,034.22元,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付。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费用,应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被告彭建平驾驶川L×××××号重型牵引货车牵引川L×××××号车由沐川县舟坝镇往沐川县城方向行驶,途中与对向正常行驶由胡某某驾驶、搭乘胡同义的川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某某、胡同义受伤及川L×××××号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11293201601288号)认定:彭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胡同义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9日痊愈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处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部分护理依赖,遵医嘱加强患肢功能恢复训练;2、……;3、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4、……。2017年3月17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致面部条状瘢痕累计长度18.5cm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颌面骨多处骨折致张口受限Ⅰ度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左桡骨中下段及左尺桡骨远端茎突骨折致左腕关节功能丧失47%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胫骨平台骨折及右腓骨头骨折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40%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74%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子女在犍为县就读,胡某某夫妇自2012年2月开始借用弟媳李文平在的房屋居住,以照顾子女生活,平时打零工。本案另一伤者胡同义以人身和财产并未受到损害和损失为由,在本案中不要求赔偿任何损失。胡某某家庭成员为父亲胡同义,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程秀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弟弟胡谦洪,xxxx年xx月xx日出生,配偶李正琼,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胡豫江,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川L×××××号车为被告彭建平与彭义共同所有,挂靠在被告川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川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财保井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川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告知书》和《保险合同客户签收单》的投保人处签章,但均未签注日期。事故发生后,彭义垫付14,700元,财保井研支公司垫付10,000元。彭建平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持A2增驾驾照,实习期至2017年1月13日。2017年8月3日,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自费医疗项目金额为56,034.22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胡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何种标准进行计算。虽然胡某某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因其长期居住在城镇照顾子女,故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彭建平的准驾不符行为财保井研支公司是否在商业险免赔。事故发生时,彭建平在A2驾照增驾实习期,彭建平在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肇事,属于商业险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赔事由。商业险保险合同是是由财保井研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是否发生效力,要看保险人是否在订立合同时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投保人虽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告知书》和《保险合同客户签收单》的投保人处签章,但未签注时间,本院认为财保井研支公司提交的这两份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等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告知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故虽然彭建平准驾不符,但是财保井研支公司也应对原告的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三、对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自费医疗项目金额保险公司是否赔付。同前述理由,财保井研支公司不能证明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说明义务,也未证明原告用药不合理、不必要,故对原告的自费医疗项目金额56,034.22元财保井研支公司也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彭建平、彭义、井研县川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井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代理人罗飞、被告彭建平代理人彭义、被告彭义、被告川某公司代理人罗文强、被告财保井研支公司代理人姜恒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对其因过错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彭建平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彭义作为车辆的共有人,应当知道彭建平准驾不符,还允许其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比本院确认为20%。川某公司准许肇事车辆挂靠在其单位,应对事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井研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井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2,000元,不足部分由彭建平承担80%,彭义承担20%,川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财保井研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结合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对沐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予以采纳,由彭建平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本院根据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四川省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及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医疗费为167,961.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之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元/天×40天=1,000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之规定,护理费为36,218元÷12月÷21.75天×40天+36,218元÷12月÷21.75天×90天×50%=11,795.45元。4、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为28,335元×20年×=85,0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胡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660×6×15%÷2×2=18,594元。5、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鉴定费为1,000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抚慰金为4,500元。7、交通费到庭双方一致认可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为200元,沐川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费为460元,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为660元。8、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近三年的收入状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之规定,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认原告误工费,原告住院40天,医嘱休息三月,扣除非计薪日后误工天数为94天,故原告误工费为36,218元÷12月÷21.75天×94=13,044.38元。9、车损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车损为3,0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06,610.36元,被告财保井研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2,000元,剩余184,610.36元不超出商业险限额,由财保井研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保险公司也应赔付。彭义垫付的14,700和财保井研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为减少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品迭后被告财保井研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81,910.36元,支付被告彭义14,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6,610.36元,其中281,910.3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胡某某,14,7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彭义,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5,954元,减半收取计2,9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承担。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甲华

书记员:何杰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