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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周某某、篷安某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肖某某,男,生于1964年3月30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朝惠。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71年03月01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晓峰,男,生于1968年5月11日,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篷安某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3577594800Y,地址:南充市篷安县安汉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唐小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宁安,生于1989年02月03日,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篷安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3709044123K。
法定代表人:肖建辉,该公司经理。
地址:篷安县相如大道办事处相如大道100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勇,生于1981年08月08日,汉族,男,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蓬安某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朝惠、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峰、被告蓬安某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宁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生命健康权损害的各种赔偿金358198.28元(医疗费106690.78元、后续治疗费18400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0.56=293496元、护理费33270元/年÷12月×4月(120天)=11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55天=1375元、误工费3431.75元/月×8月(240天)=27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2760元、交通费1446元、营养费4月(120天)×3000元=12000元,以上共计491711.78元,扣除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应承担的111513.5元和被告已经垫付的22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应在川R×××××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6年4月7日,被告周某某驾驶川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国道213线犍为县清溪镇玖龙纸业外路段向右侧倒车过程中与后方驶来的由原告肖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已注销的川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1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周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肖某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犍为县人民医院、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2、2016年9月1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十级、十级、十级;鉴定肖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8400元,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3、被告周某某驾驶的川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蓬安某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应依法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23时30分,被告周某某驾驶川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述地点向右后侧倒车过程中与后方驶来的由原告肖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注销的川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肖某某受伤的此次交通事故。2016年4月11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6-6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肖某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肖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4月18日转入乐山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4月23日再次到犍为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共计55天,产生三次住院医疗费分别为20029.10元、45443.68元、39677.60元。在此期间,原告还支出门诊医疗费共计1540.4元,医疗费共计106690.78元。原告肖某某入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损伤;2、广泛性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创伤性失血性休克;5、双肺挫伤;6、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局部严重软组织挫伤;7、右手指掌骨多发骨折;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9、上颌骨骨折;10、颅骨骨折;11、原发性动眼神经损伤;12、视神经损伤待排?13、外展神经损伤待排?出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广泛性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局部严重软组织挫伤及部分软组织坏死术后;5、右手指掌骨多发骨折术后;6、颅骨骨折;7、上颌骨骨折术后;8、右侧动眼神经损伤;9、右侧视神经损伤;10外伤性精神障碍。出院医嘱主要有:院外休息3月;定期复查DR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约12-18月)行2期内固定材料取出术;上级医院眼科进一步诊治等。2016年9月1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6]临鉴字第657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肖某某的伤残等级为Ⅵ(六)级、Ⅹ(十)级、Ⅹ(十)级、Ⅹ(十)级;2、被鉴定人肖某某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8400元(壹万捌仟肆佰圆);3、被鉴定人肖某某的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支出检查费及鉴定费2761元。川R×××××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某某,登记车主为被告篷安某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垫付1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篷安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肖某某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采信?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肖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是否同意?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肖某某产生的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进行鉴定,并要求该笔费用由被告周某某承担是否支持?4、原告肖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采信的问题。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对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认为该认定结论不应采信庭审中仅口头表述要申请人民法院对事故材料进行调查取证,然并未提交相应书面申请,同时申请调取的材料也非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故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已经口头回复不同意其该项申请。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未提交证据材料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肖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是否同意的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来反驳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肖某某产生的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进行鉴定,并要求该笔费用由被告周某某承担是否支持的问题。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与被告篷安某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确系保险合同关系,但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不应承担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之内的医疗费,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十一条第二款及第十三条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应当对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被告篷安某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并对此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5日的特别告知书上除投保人签字盖章处有投保人的盖章和机动车保险证处有字迹外,其余应填写地方均为空白,其中,为证明其履行告知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篷安某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相应单证及条款签收表上的分数和签名均为空白。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不能证明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肖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因原告肖某某系城镇居民,其各项赔偿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肖某某受伤的事实和治疗情况,原告肖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06690.78元、后续治疗费18400元、残疾赔偿金293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5元、鉴定费和检查费2760元较为合理。关于原告肖某某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肖某某住院55天的实际情况、鉴定意见书和犍为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本院认定原告肖某某的护理时间为55天,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行业计算,即33270元/年÷12月×1月+33270元/年÷12月÷21.75天×25天=5959.28元。关于原告肖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其主张误工时间为24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原告肖某某的误工时间为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9月18日,即5个月零11天,实际计算为5个月零9天。因原告肖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也未提交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同时还未提交其工作所属行业,无法参照同行业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计算,即26205元/年÷12月×5月+26205元/年÷12月÷21.75天×9天=11822.37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为16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营养期为住院期间的55天,按25元/天计算,即1375元。综上,原告肖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459478.43元。
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肖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59478.43元,因原告肖某某自己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在超出交强险120000元的赔偿限额后,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即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还应承担237634.90元。被告蓬安某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川R×××××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周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357634.90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承担,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还需赔付347634.90元。因被告周某某在本案中垫付了1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肖某某实际得到赔付的款项还应扣除被告周某某垫付的12000元,即为335634.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R×××××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47634.90元,此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肖某某335634.90元,支付给被告周某某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肖某某负担10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负担2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晓霞

书记员: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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