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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胡某某、四川省夹江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平,四川索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瑶,夹江县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被告:四川省夹江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夹江县漹城镇进站路6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6207500248P。
法定代表人:干友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906985678H。
负责人:帅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四川省夹江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夹江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郑瑶,被告胡某某,被告夹江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被告人保乐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216489.14元,首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原告驾驶川L×××××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眉山方向沿省道103线方向往夹江县城区方向行驶,8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夹江县米时,原告驾车驶入对向车道,与从对向压中心线驶来会车由胡某某驾驶的川L×××××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川L×××××号车又与何定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受损,原告、何定祥、川L×××××号车乘车人郭逊及向春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4日夹江县交警大队作出了第511126220170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胡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何定祥、郭逊、向春芳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42医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于同日转入乐山市人民医院救治,并于2017年4月1日出院回家休养。医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脏破裂;2、失血性休克等。事故发生后经调查川L×××××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四川省夹江县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原告家的土地因国家建设的需要已经被全部征用,成为失地农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3100.21元;2、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32%=181344元;3、误工费126.65元/天×120天=15198元,4、护理费138.77元/天×60天=8326.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17天=425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67213.87元(父亲罗开炳20660元/年÷3人×11年×32%=24241.07元,母亲蒲淑枝20660元/年÷3人×12年×32%=26444.8元,儿子罗某20660元/年÷2人×5年×32%=16528元),10、营养费25元/天×90天=2250元,11、车损14821元,12、施救费800元,合计人民币348978.28元。以上损失,原告请求首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余款由第一、第二被告按50%的责任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诉来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庭审中发表了如下意见:1、同意胡某某为我垫付的医疗费19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我的医疗费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3、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自费药,我的土地已被国家征用,也购买了养老保险,其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说明重新鉴定的原因,原鉴定应作为定案依据;4、我的车辆维修费有车损确认书及清单证实,应支持;5、我父亲罗开炳、母亲蒲淑枝已领取养老保险,因此,撤回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胡某某辩称:1、事故发生时,我是川L×××××号的驾驶员,夹江汽车运输公司是实际车主;2、我为罗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9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何定祥的医疗费为468.78元,电瓶车损失为300元,我还补偿了何定祥2000元,我们已经协商处理了结;4、我的其他意见与夹江汽车运输公司一致。
夹江汽车运输公司辩称:1、我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我公司不认可保险公司扣除自费药、鉴定费、施救费;3、我公司是川L×××××号车的车主,我公司的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人保乐山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公司为川L×××××号承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3、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药且只认可第一次住院的费用,原告第二次住院系自己摔伤所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0年,计算系数认可30%,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16天;护理费每天90元,计算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5元,计算16天;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施救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9000元,原告的父母已领取养老保险,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年,系数为30%;车损以法院认定为准;4、我公司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罗某某驾驶川L×××××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眉山方向沿省道103线方向往夹江县城区方向行驶,8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夹江县时,罗某某驾车驶入对向车道,与从对向压中心线驶来会车由胡某某驾驶的川L×××××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川L×××××号车又与何定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受损,罗某某、何定祥、川L×××××号车乘车人郭逊及向春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罗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第四十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15日出院,临床诊断:1、腹腔脏器损伤伴腹腔内出血;2、左侧外露骨折。出院医嘱:尽快至上级医院手术。同日,罗某某被送往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1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医嘱建议:建议休息两周,避免受凉感冒等。2017年4月14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126220170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胡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何定祥无责任,郭逊无责任,向春芳无责任。2017年8月3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成蓉司鉴[2017]临鉴1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罗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脾破裂、脾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残;胰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残;2、罗某某损伤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90日。罗某某支付鉴定费3000元。罗某某为证实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出示了以下证据:1、夹江县土地事务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载明:夹江县组村民罗某某,现有家庭成员3人,因国家建设需要,罗某某一家三口的土地已被政府全部征用等内容;2、征地安置申请表,载明:姓名罗某某,家庭住址:社,该表审核意见栏加盖有:夹江县土门乡万福村第1农业合作社、土门乡万福村村民委员会、夹江县土门乡人民政府印章及审核人员签字;3、夹江县征地拆迁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申报登记表,载明:姓名罗某某,征地信息:组,于2017年11月征地等内容,该表审核意见栏加盖有夹江县土门乡万福村第1农业合作社、土门乡万福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夹江县土门乡人民政府、夹江县国土资源局、夹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章及审核人员签字;4、劳动合同,载明:用人单位四川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被招用人:罗某某,合同期限: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工作地点:抛光车间;5、工作牌,载明:华宏瓷业有限公司,姓名:罗某某,部门:抛光车间等;6、夹江县华宏瓷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该公司在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向其发放工资。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胡某某是川L×××××号的驾驶员,夹江汽车运输公司是川L×××××号的车主,夹江汽车运输公司为该车在人保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罗某某至其定残之日,年满44周岁。罗某某的被扶养人为其儿子罗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罗某某定残之日,年满13周岁,扶养年限为5年,扶养人为罗某某与其妻子王庆连2人。被告胡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000元。庭审中,被告一致同意由罗某某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征地安置申请表、夹江县征地拆迁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申报登记表、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病历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认定如下:
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的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胡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何定祥无责任,郭逊无责任,向春芳无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同等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认定为50%:50%。夹江汽车运输公司为该车在人保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乐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原、被告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一致同意由罗某某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且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何定祥系无责任,罗某某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并不损害何定祥的权益,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本院提起诉讼,积极主张自己权利,其合法权益应予保障。故,本院对其主张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乐山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药,鉴定费、施救费不属于其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人保乐山公司所辩称的扣除自费药、鉴定费、施救费不属理赔范围,均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前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保乐山公司辩称原告第二次住院系自己摔伤所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保乐山公司在答辩时口头申请对罗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并未说明理由,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二、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认定
1、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二医院的住院医疗费2706.37元(1772.91元+611.08元+122.38元+200元),在乐山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9847.34元(1620元+38227.34元),上述医疗费共计42553.71元(2706.37元+39847.34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证实,结合原告事故发生后转诊治疗的时间等客观情况,本院对前述费用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参照当地物价水平及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425元(25元/天×17天);3、营养费,原告住院17天,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的病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参照当地一般生活物价水平,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认定为425元(25元/天×17天);4、护理费,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结合原告脾破裂、脾切除术后被评定为八级残以及胰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残的客观事实,本院原告的该护理期限认定60日即2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四川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36218元,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6036.33元(36218元/年÷12个月×2个月×1人);5、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20日,结合原告的病历、伤残等客观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定为120日即4个月,综合原告工作单位的性质、行业特点等因素,本院参照四川省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7763元,对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12587.67元(37763元/年÷12个月×4个月);6、残疾赔偿金,原告罗某某提供了夹江县土地事务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征地安置申请表、夹江县征地拆迁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申报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其因国家征地拆迁,土地已被征完,已属农转非人员,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也在公司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其定残时年满44周岁,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等事实,参照2016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认定为181344元(28335元/年×20年×32%);被告人保乐山公司辩称,原告申请农转非的时间迟于伤残鉴定的时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劳动能力下降或部分丧失,导致未来收入减少而造成的损失,诉讼中,原告已办理了农转非,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对被告人保乐山公司的前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撤回对其父亲罗开炳、母亲蒲淑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罗某某儿子的罗某,至罗某某定残之日,年满13周岁,扶养年限为5年,扶养人为2人,结合罗某某的伤残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计算系数为32%,参照2016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660元,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为16528元(20660元/年×5年×32%÷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保乐山公司认可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被告人保乐山公司的前述意见予以采纳,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8、LDW160号车的车损,被告人保乐山公司对罗某某所有的川L×××××号车定损14821.8元,扣除残值245元,扣除残值后的定损金额为14576.8元,有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车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对LDW160号车的车损认定为14576.8元;9、施救费800元,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且属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且属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结合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事宜往返次数、距离及当地公共交通物价水平等,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上述损失共计287776.51元(42553.71元+425元+425元+6036.33元+12587.67元+181344元+16528元+9000元+14576.8元+800元+3000元+500元),其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费用为33403.71元(42553.71元+425元+425元-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乐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6701.86元(33403.71×50%),由原告自行承担16701.86元(33403.71×50%)。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费用为132372.8元(287776.51元-42553.71元-425元-425元-112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乐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6186.4元(132372.8元×50%),由原告自行承担66186.4元(132372.8元×50%)。胡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费用经品迭后,由被告人保乐山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5888.26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16701.86元+66186.4元-19000元),支付胡某某垫付款19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5888.2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某某垫付款19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元,减半收取计741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241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四川省夹江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刘壮

书记员: 黄昕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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