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吴敏,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毛秀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全,乐山市市中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负责人:叶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清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毛秀珍、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春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敏,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毛秀珍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全、被告华泰财保乐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华清平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下午2点59分,被告刘某某驾驶毛秀珍所有的川L92502号(临)小型轿车从乐山市中区土主镇往白马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乐井路21KM+900M处在转弯时,与从井研往乐山市市中区方向所驶的由徐树清驾驶搭乘原告的川LEH00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树清及原告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1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树清、罗某某无责任。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被送到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26日出院,共住院104天。出院诊断:一、1.左侧股骨开放性碎粉性骨折。2.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二、1.脑挫裂伤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底、面颅骨广泛骨折伴气颅、脑脊液耳漏。3.左眼视神经损伤。4.头皮撕脱伤。5.口唇挫裂伤。6.牙齿断裂伤。三、闭合性胸部损伤:1.心肺挫伤。2.吸入性肺炎。四、混合痔,肛裂;五、双肾结石;六、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护理一人;2.出院后满三月、半年、一年分别返院复查X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功能锻炼并决定何时部分、完全负重;3.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材料,约需住院费约7000元;4.病情变化及时就诊,我科随访。医疗费共计109319.25元,其中原告罗某某自行垫付5013.32元,被告华泰财保乐山公司垫付59553.98元,尚欠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44751.95元未结算。原告罗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原告自行垫付。2013年10月24号原告的伤情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书鉴定为: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其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其右桡骨、左股骨钢板内固定器取出费用约为14000元。为此,原告罗某某垫付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费800元,续医费鉴定费700元,损伤程度鉴定费800元,费用总计2300元。
原告系农村居民,但是其从2012年开始在四川省三甲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原告与本次事故另一位伤者徐树清系夫妻关系。原告罗某某的父亲罗少伍现年78周岁,罗少伍共育有三个子女。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毛秀珍系夫妻关系。川L92502号(临)牌使用期限截止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到期之后该车使用正式号牌为川LCQ638。事故发生时川L92502号(临)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毛秀珍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发生事故时由被告刘某某驾驶。川L92502号(临)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保乐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均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
还查明:被告华泰财保乐山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警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审理中,原告同意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由徐树清在(2013)乐中民初字第2833号案中优先受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付塘村村委会及太平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收条、工资表、证人证言、四川省三甲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四川省三甲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川省三甲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四川省三甲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保单、保单抄件、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罗某某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罗某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并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川L92502号(临)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毛秀珍名下,系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毛秀珍夫妻共同所有,故被告刘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毛秀珍共同承担。
关于被告华泰财保乐山公司提出的被告毛秀珍在2013年2月20日申领了正式牌照,而在事故发生的时候仍然使用的是临时牌照,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警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颁发的川L92502号(临)牌的使用截止时间是2013年3月22日,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14日,川L92502号(临)牌的使用仍然在有效期内,该车在发生事故时有公安机关交警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故被告华泰财保乐山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川L92502号(临)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均为50万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川L92502号(临)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华泰财保乐山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向原告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原告罗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优先进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由被告刘某某和被告毛秀珍共同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华泰财保乐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罗某某。
关于原告罗某某的赔偿项目和标准。1、医疗费116319.25元(医疗费109319.2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已产生的医疗费是治疗原告损伤实际支出的费用,其中尚欠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44751.95元,该费用虽然尚未结算但是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续治疗费是必然支出的费用,虽然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取出内固定器的费用为14000元,然而原告受伤后在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理,该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上载明的后续治疗费用约7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该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诊断之后得出的结论,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内固定器取出费用为7000元。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中2013年10月8日金额为252元的票据,就诊人为罗培容,与本案原告的姓名不一致,不能确定是原告的损失,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华泰财保乐山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罗某某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和出院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医疗费支出,而被告华泰财保乐山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罗某某治疗的不合理性。另外被告华泰财保乐山公司提出的与被告毛秀珍在保单上特别约定“医疗费用的赔偿仅限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范围”但被告华泰财保乐山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项约定对被保险人毛秀珍尽到了说明义务,故被告华泰财保乐山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人予以确定,即为1560元(15元/天/人×104天)。3、护理费,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标准90元/天/人确定,护理天数为194天(104天+90天),共计17460元(90元/天/人×194天)。4、残疾赔偿金。关于标准,原告罗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罗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关于伤残等级,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据充分,评定客观,本院予以采信,伤残等级为十级+8%,残疾赔偿金为73105.2元(20307元/年×20年×18%)。原告罗某某的父亲罗少伍现年78周岁,罗少伍共育有三个子女。罗少伍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据原告罗某某的身份情况确认为1610.1元(5367元/年×5年×18%÷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74715.3元(73105.2元+1610.1元)。5、鉴定费,原告主张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费800元,续医费鉴定费700元,损伤程度鉴定费800元,费用总计2300元。本院采信了鉴定意见中关于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故本院对该项鉴定费用800元予以确定,对其余鉴定费用不予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华泰财保乐山公司认可原告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罗某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是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其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可1000元。8、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罗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其所从事的行业(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确认为113元/天,误工天数为住院104天,休息三个月,扣除周末后,误工天数确定为135天,故误工费确定为15255元(113元/天×135天)。9、轮椅费,原告主张轮椅费600元,但没有提供正式发票,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罗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1631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17460元、残疾赔偿金为74715.3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255元,共计232109.55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在(2013)乐中民初字第2833号案中赔付完毕,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毛秀珍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在(2013)乐中民初字第2833号案中已经赔付123676.03元,剩余限额为376323.97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华泰财保乐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376323.97元内赔付给原告罗某某,扣除被告华泰财保乐山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9553.98元,原告罗某某实际应获得的赔偿为172555.57元(总损失232109.55元-华泰财保乐山公司垫付59553.98元)。
因此,本案原告罗某某的损失由被告华泰财保乐山公司支付172555.5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罗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172555.57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56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26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春霞
书记员:张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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