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某某
朱金年(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原告: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年,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原告管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承担利息(从2016年9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日,原告的朋友叶芹借原告18万元,被告又欠叶芹资金没有偿还,三方经协商,将叶芹拥有的被告债权18万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向原告出具18万元借条一份,并承诺2016年9月25日前偿还。
到期后,原告经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案外人叶芹(即原告朋友)欠借用原告借款18万元,被告又欠案外人叶芹资金。
三方(原告、被告、案外人)经协商,案外人叶芹将其对被告享有的18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冲抵其债务,被告遂向原告出具18万元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徐某某欠叶芹会款壹拾捌万元整,现转给管某某,到2016年9月25日还清。
还款人:徐某某2015.12.2”。
三方当场通知了对方。
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涉案被告与案外人叶芹有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叶芹与原告尚亦有债权债务关系。
三方经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本院应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本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原告与案外人叶芹约定债权转让协议,案外人叶芹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18万元转让给原告享有,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所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被告及案外人在三方协商后,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亦已证明了,被告对原告与案外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案外人叶芹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被告在原告与案外人叶芹之间的债权转让后,应当向原告清偿债务。
被告在原告索要后,仍未归还,应负民事清偿责任。
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清偿转让的债权1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人自身的除外。
涉案所诉争的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外人叶芹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18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自取得18万元债权转让后,也取得了18万元的债权中的从属权利的利息债权。
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本金18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八条 、第八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管某某借款18万元、承担利息(从2016年9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涉案被告与案外人叶芹有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叶芹与原告尚亦有债权债务关系。
三方经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本院应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本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原告与案外人叶芹约定债权转让协议,案外人叶芹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18万元转让给原告享有,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所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被告及案外人在三方协商后,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亦已证明了,被告对原告与案外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案外人叶芹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被告在原告与案外人叶芹之间的债权转让后,应当向原告清偿债务。
被告在原告索要后,仍未归还,应负民事清偿责任。
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清偿转让的债权1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人自身的除外。
涉案所诉争的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外人叶芹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18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自取得18万元债权转让后,也取得了18万元的债权中的从属权利的利息债权。
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本金18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八条 、第八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管某某借款18万元、承担利息(从2016年9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林以喜
书记员:王雪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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