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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吴某等机支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
汪定代理人:程超全(程某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吴开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张勇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代表人:熊晓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凌波,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吴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乐山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洪蔚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开雄,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军,被告平安财险乐山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凌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吴某驾驶川L81769号普通小型客车从乐山市市中区白塔街往牛耳桥方向行驶,21时40分,当该车行至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中段150号外路段时,与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当天,程某某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8日出院。原告经该院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原告在该院产生住院医药费2648.93元,2013年7月18日,程某某入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9日出院,原告经该院诊断为:左足双踝骨折。出院医嘱:1、保护患肢,扶拐下地锻炼;2、定期复查X片(术后2、3、6、12月),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负重时间;3、骨科门诊随访;出院后3天来院拆除剩余缝线;4、视骨痂生长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时间,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在该院产生住院医药费27556元。被告平安财险乐山中支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2013年10月30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加2%,误工损失日酌定为150日。原告为此支付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误工时限评定费700元。
审理中,平安财险乐山中支公司提供了一份程某某于2013年7月17日签字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人伤信息确认书》,载明:程某某系农村居民,2012年在青平中学毕业后未读书,每天在家居住,未上班;原告对此则提出该《信息确认书》系在原告伤后神志不清的情况下作出的,来源也不合法,并提供了原告在乐山市中心城区诚祥烟酒行务工的相关证据,证明2013年7月1日至事发期间,原告在该烟酒行务工的事实;提供了乐山市市中区青平学校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在该校就读的事实。川L81769号普通小型客车的车主和驾驶员为被告吴某,该车在平安财险乐山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保单、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和病历、司法鉴定书、相关票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人伤信息确认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并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吴某因自己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程某某受伤,其应当对原告程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某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后果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确定被告吴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程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1、医疗费30204.93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有医院票据和病历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必需费用,予以确认;2、鉴于平安财险乐山中支公司提供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人伤信息确认书》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原告未否认其本身的真实性,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也不足以反驳此证据,其证明力大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虽提出系其伤后神志不清的情况下签的字,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信息确认书》已载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每天在家居住,未上班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住院时间,每天以15元计为360元(24天×15元每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90元计住院时间24天共2184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5、交通费无票据,不予确认;6、鉴于《信息确认书》已载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于2012年毕业,每天在家居住,未上班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应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水平计为宜计伤残系数为16802.4元(7001元/年×20年×0.12);7、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是查清伤者伤残等级的必需费用,予以确认。误工时限评定费700元因本案不涉及误工费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共计59251.33元。
其中,医疗费3020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共计36564.93元,由平安财险乐山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802.4元、护理费2184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2686.4元,由平安财险乐山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平安财险乐山中支公司按照交强险应承担费用为32686.4元,超出交强险的费用26564.93元,由吴某承担80%为21251.94元,由平安财险乐山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平安财险乐山中支公司按照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共应赔偿原告53938.34元,其余20%即5313元由程某某承担。
鉴于被告平安财险乐山中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因此从平安财险乐山中支公司赔偿原告的53938.34元中扣减平安财险乐山中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平安财险乐山中支公司应支付原告43938.34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程某某43938.34元;
二、驳回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99.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程某某承担480元,吴某承担359.7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35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洪蔚

书记员:陈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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