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洁,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群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家镇莲墩村10组25号。
法定代表人:张必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必富,男,成都群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路岷山路二段381号。
负责人:谢祥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城,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融融(穆某之女),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18号院1号楼2层0203-0207室。
负责人:傅政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红梅,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与被告成都群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建筑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德阳支公司)、穆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洁,被告群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必富,被告华泰保险德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城,被告穆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融融,被告长安保险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我医药费164 42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 900元、营养费5950元、残疾赔偿金135 980元、误工费57 108.75元、护理费23 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9.7元、财产损失费3500元、交通费2236元、鉴定费2450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日,案外人张必富驾驶的牌号为×××的车辆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73KM时与穆某驾驶的牌号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张必富承担主责,穆某承担次责。经查,张必富系×××车辆的驾驶人、群力建筑公司系该车所有人、华泰保险德阳支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穆某系×××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人、长安保险北分公司系该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朝阳区八里庄第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救治康复。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我左侧肱骨近端骨折、左膝开放性损伤、左膝经皮肤进入异物、外伤性牙齿缺失、唇部开放性损伤等多处受伤。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残疾,(建议赔偿指数10%)。我自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6月29日住院119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本次事故给我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群力建筑公司辩称,张必富于事故当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我公司同意承担相应责任,我公司认可起诉书中所述的事故经过,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我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华泰保险德阳支公司辩称,涉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 000 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次事故有其他人在事故中受伤,请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我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关于医疗费,我公司认可王某在朝阳医院及八里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但我公司不认可王某在八里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首先,住院期间未有重大手术,其次,住院期间,王某两次去三〇六医院就诊。再次,王某有医保外用药,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穆某辩称,我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责任。王某乘车时未系安全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我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赔偿了4190元,申请在本案中扣除。
长安保险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华泰保险德阳支公司的意见一致,王某是我公司承保的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所指的第三者的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日,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73KM处,案外人张必富驾驶的牌号为×××的车辆与穆某驾驶的牌号为×××车辆均由南向北行驶,穆某行驶中操作不当变道时张必富驾车驶来发现情况采取措施过程中与穆某驾驶的车辆碰撞,后两车失控,穆某驾驶的车辆翻车,张必富驾驶的车辆碰撞隔离护栏,造成穆某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伤。王某为牌号为×××车辆的车上人员。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张必富承担主要责任,穆某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及徐秀兰、齐玮、王育霞、王丽荣均无责。经交通警察调解,张必富与穆某达成协议:王某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事故相关费用,除交强险外,张必富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穆某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
经查,张必富系×××车辆的驾驶人、群力建筑公司系该车所有人、张必富在事故当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该车辆在华泰保险德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 000元含不计免赔,穆某系×××的驾驶人及所有人、长安保险北分公司系该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某申请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其残疾等级进行鉴定,王某的伤情构成十级残疾,(建议赔偿指数10%)。本次鉴定共产生鉴定费用2450元。
群力建筑公司出具《工作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单位员工姓名张必富,性别男,民族汉,身份证号×××,自2015年01月01日就职于我单位工作至2018年6月30日,在工程业务部从事相关工作;同时证明2018年3月02日我公司员工张必富驾驶我公司车辆×××因公事外出公干途中,于2018年3月2日下午13时06分途径京港澳高速公路173KM处时与穆某身份证号码×××驾驶的车辆×××发生擦碰交通事故,当时属于工作时间公务途中,由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依据交警界定的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理应由我公司和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单位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相应赔付。”
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6月29日,王某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朝阳区八里庄第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救治康复。经医院诊断,本次事故造成王某左侧肱骨近端骨折、左膝开放性损伤、左膝经皮肤进入异物、外伤性牙齿缺失、唇部开放性损伤等多处受伤,共产生医疗费用164 422.94元。
庭审中,王某提交家政服务合同书,该份证据显示王某与案外人北京海花诚挚家政有限公司、王大丽签订合同,约定北京海花诚挚家政有限公司选派王大丽在朝阳医院护理王某,服务期限自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4月2日,工资为250元每天。后三方签订家政小时工(日工)服务合同书,约定北京海花诚挚家政有限公司选派王大丽在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第二社区服务中心护理王某,服务期限自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6月29日,工资为180元每天。王某提交发票三张,该份证据显示王某向北京海花诚挚家政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23 840元。
庭审中,王某提交其与北京银行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北京银行工资卡明细、完税证明,欲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群力建筑公司、华泰保险德阳支公司认可误工期为180天,但不认可王某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认为王某主张的误工费包括年终奖,而年终奖的发放金额与交通事故之间缺乏确定且唯一的联系。穆某认可王某主张的误工期180天,认可王某提交的有关工资的证据,不认可王某主张的年终奖计入误工损失。
王某提交护具发票,票面金额569.7元,群力建筑公司、华泰保险德阳支公司、长安保险北分公司认为辅助器具费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穆某认可辅助器具费。
王某提交出租汽车专用发票、过桥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汽油发票、一卡通发票810元等,欲证明其交通费损失,群力建筑公司、华泰保险德阳支公司、长安保险北分公司认为交通费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穆某认可部分2018年6月24日及2018年9月2日的交通费。
庭审中,王某提交照片、收据欲证明其财产损失为3500元, 群力建筑公司、华泰保险德阳支公司、长安保险北分公司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穆某认为财产损失应为2000元。
群力建筑公司、华泰保险德阳支公司、长安保险北分公司认为鉴于王某的残疾情况,精神损失抚慰金的金额不应超过4000元,穆某认可王某主张的金额10 000元。
庭审中,穆某称车上其余人员徐秀兰、齐玮、王育霞、王丽荣均系其亲友,徐秀兰治疗费用约为15 000元,王育霞、王丽荣治疗费用各为900左右。穆某主张其为王某垫付医疗费4190元并提交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王某及其余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王某表示未主张419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必富驾驶车辆与穆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穆某所驾车辆车上人员王某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张必富负主要责任,穆某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按照张必富承担70%,穆某承担30%来划分双方责任比例。张必富驾车系职务行为,群力建筑公司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车辆在华泰保险德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 000 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华泰保险德阳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中穆某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因王某系车上人员,长安保险北分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由穆某自行承担。穆某辩称王某未系安全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其余车上人员的赔偿费用,本院在华泰保险德阳支公司承保交强险范围内酌情予以预留10 000元。
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王某的主张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王某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调整。关于残疾赔偿金,王某的主张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因本案事故受伤,因此受到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王某的就诊记录及实际需要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费,本院结合事故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115 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30元、营养费4165元、误工费21 000元、残疾赔偿金128 186元、护理费16 688元、辅助器具费398.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350元;
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穆某医疗费2933元;
三、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49 32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营养费1785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794元、护理费7152元、辅助器具费170.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150元;
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9元,由王某负担567元(已交纳),成都群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穆某负担21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450元,由张必富负担17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某),穆某负担7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某)。公告费260元,由成都群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 官 助 理 王蓉梅 书 记 员 李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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