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万兴,犍为县定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乐山市嘉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犍为分公司。住所,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联合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3MA62829N45。负责人:张文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洪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中段****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8473989XE。负责人:周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露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向某中、乐山市嘉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犍为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变更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徐忠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兴、被告向某中,被告乐山市嘉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犍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0173.7元(诉讼中变更),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87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22293元、护理费2722元、残疾赔偿金6145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再医费91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2、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9时40分,原告王某驾驶向某中所有的川L7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内乘坐卓智霞)由犍为县芭沟镇往石溪镇方向行驶至犍为县石溪镇画眉村二组路段时,该车驶出路外侧翻至坎下,造成王某、卓智霞受伤,川L7XX**号货车及路边垃圾池、青苗等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21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卓智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伴错位;2、双肺散在肺挫伤;3、左胸少许气胸,19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18734.7元,出院时医嘱:休息3月。2018年4月8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再医费9100元。川L7XX**号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在保险期内。被告向某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意见,川L7XX**号车属向某中所有,王某是雇佣驾驶员,该车挂靠于乐山市嘉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犍为分公司从事经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乐山市嘉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犍为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意见,川L7XX**号车挂靠于被告处从事经营属实,并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意见,川L7XX**号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属实,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原告实际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5元/天计算,误工费以102元/天计算,认可交通费300元,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认可再医费8000元,不承担鉴定费,被告自愿承担因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5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运输资格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事故认定书、犍为县人民医院入院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某中、乐山市嘉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犍为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的伤情未达到评残标准,因此,本院对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不予采信,对再医费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鉴定费1800元的票据,因鉴定伤残等级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对鉴定再医费产生的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乐山市嘉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犍为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挂靠协议、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乐山市嘉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犍为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文证审查意见书、重新鉴定申请书等。对被告申请的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四川中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8年8月3日,四川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中信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23号鉴定意见书:根据送检材料,结合本次法医临床学检查结果,目前被鉴定人王某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之残情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伤残等级标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四川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某中、乐山市嘉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犍为分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9月18日9时40分,王某驾驶川L7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内乘坐卓智霞)由犍为县芭沟镇往石溪镇方向行驶至犍为县石溪镇画眉村二组路段时,该车驶出右路外侧翻至坎下,造成王某、卓智霞受伤,川L7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及路边垃圾池、青苗等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21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卓智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8743.7元,出院时医嘱:休息3月。2018年4月8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王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王某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酌评定为9100元,用去鉴定费1800元(伤残程度评定鉴定费1000元,再医费评定鉴定费800元)。川L7XX**号车属向某中所有,挂靠于乐山市嘉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犍为分公司从事经营,并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并在保险期内。在诉讼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申请对王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四川中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8年8月3日,四川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中信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23号鉴定意见书:根据送检材料,结合本次法医临床学检查结果,目前被鉴定人王某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之残情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伤残等级标准。本院认为,2017年9月18日,王某驾驶向某中所有并挂靠于乐山市嘉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犍为分公司从事经营的川L7XX**号货车(车内乘坐卓智霞)行驶至犍为县石溪镇画眉村二组路段时,该车驶出右路外侧翻至坎下,造成王某、卓智霞受伤,川L7XX**号货车及路边垃圾池、青苗等损坏的交通事故属实。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某中、乐山市嘉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犍为分公司应当对王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川L7XX**号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则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8734.7元、再医费9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579.4元(37401元/年÷12个月÷21.75×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5元计算,为450元(25元/天×1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其误工时间以出院证为准,共计3个月零14天(扣除法定假日4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本院以四川省2017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基准,其误工费为20970.2元(69063元/年÷12个月×3个月+69063元/年÷12个月÷21.75×14天);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相关伤残等级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不予支持,对进行再医费鉴定产生的鉴定费800元予以支持;本院酌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300元。上列费用共计52934.3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经主持调解未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2934.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忠荣
书记员:黄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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