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法定代理人:帅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女,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全,男,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由五通桥区牛华镇巴岩井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伦银,乐山市五通桥区榕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149号。负责人:帅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5,867.00元(被告垫付)、二次手术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138.00元=1400.00元、护理费56天×138.00元=7728.00元、残疾赔偿金28,335.00元×20年×0.52=294,684.00元、部分护理依赖33,270.00元×20年×50%=332,7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300.00元、鉴定费5900.00元、误工费(56天+180天)×138.00元=32,568.00元,以上合计803,147.00元。扣除交强险后,按照责任由被告承担70%即515,916.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将上述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张某某驾驶川L×××××号小型轿车由涌江路方向往牛华方向行驶,15时20分许,行驶至,在驶出环岛时,未注意避让右方车辆,与右侧王某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王某有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五通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6月,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6000.00元。2016年7月25日,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5111124201601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有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9月2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拾)级伤残。2017年9月21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脑外伤后精神智力障碍评定为六级,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川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5,867.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105,867.00元无异议,但应扣除20%的自费药。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5.00元计算,认可56天。护理费以每天80.00元计算,认可56天。误工费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收入减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大小比例承担。伤残赔偿金以重新鉴定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方申请专家出庭作证产生的费用2000.00元及重新鉴定费49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问题。原告提交了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精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残疾情况被鉴定为左锁骨中外1/3段粉碎性骨折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胸第1、2、3、4、5、6、7、8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减退):1.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2.护理依赖程度被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3.目前民事行为能力被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交了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审查意见书,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通知了四川省谨诚司法鉴定所的专家作为专家辅助人员出庭发表意见后,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2018年1月30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依法作出川西南鉴[2018]精鉴字第0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有脑外伤后精神智力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肋骨骨折等级评定为十级,肩关节活动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不符合护理依赖评定标准。”。原告认为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与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为同等级的鉴定机构,专家资质也一致,原告的伤残等级应采信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程度应该以新的鉴定结论为标准。被告张某某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川西南鉴[2018]精鉴字第0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也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其鉴定结论从程序上和法律依据上更合法、公正,故对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西南鉴[2018]精鉴字第0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脑外伤后精神智力障碍伤残等级为为七级,肋骨骨折等级为十级,肩关节活动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张某某驾驶川L×××××号小型轿车由涌江路方向往牛华方向行驶,15时20分许,行驶至,在驶出环岛时,未注意避让右方车辆,与右侧王某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王某有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5日,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5111124201601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有立即被送往五通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2日出院,住院56天,花去医疗费105,867.37元(张某某垫付),出院医嘱:“1.好转出院。……3.建议休息6月。4.出院后1.2.3.6.9.12月来院复查头、胸部CT,左锁骨X线片,动态了解患者颅内,胸腔内伤情及肋骨骨折,做左锁骨骨折愈合情况,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及决定何时再次手术取出左锁骨内固定物(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按照我院目前收费水平,约需人民币6000.00元左右。)……”。2017年9月2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有的左锁骨中外1/3段粉碎性骨折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胸第1、2、3、4、5、6、7、8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017年9月22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有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减退)。1.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2.护理依赖程度被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3.目前民事行为能力被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8年1月31,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有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有脑外伤后精神智力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肋骨骨折等级评定为十级,肩关节活动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不符合护理依赖评定标准。张某某为川L×××××号驾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某有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薄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精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川西南鉴[2018]精鉴字第0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某有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有的法定代理人帅某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全,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伦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本案中,原告王某有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请求侵权人被告张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张志有负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川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两份合同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王某有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某和王某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关于部分护理依赖费用的主张,与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关于其垫付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为鼓励积极救助、减少讼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辩解意见,因鉴定费属于查明案件事实所需发生的必要费用,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应扣除20%自费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张某某告知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辩解意见,因出院医嘱已经明确载明相关费用情况,为减少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垫付的专家辅助人员出庭费用及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因该两项费用属于为查明原告损失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为减少诉累,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赔偿项下:1.医疗费105,867.00元(实际发生费用为105,867.37元,原告只主张105,867.00元)、2.二次手术费60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25.00元/天=1400.00元,合计113,267.0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护理费56天×138.00元/天=7728.00元、2.残疾赔偿金28,335.00元/年×20年×0.42(七级计0.4,附加一个十级计0.01,两个十级为0.02)=238,014.00元、3.精神抚慰金酌定13,200.00元、4.交通费1000.00元、5.鉴定费及专家辅助人员出庭费12,850.00元、6.误工费168天×138.00元/天=23,184.00元(实际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期满期间的计薪日,参照2016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合计295,976.00元,以上两项合计409,243.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和医疗赔偿项下均超过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00元;剩余部分289,24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承担70%即202,470.10元,由原告王某有承担86,772.9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322,470.1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鉴定费4950.00元、专家辅助人民出庭费2000.00元,实际支付中应予以扣减即被告保险公司还应承担315,520.10元。因被告张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05,867.00元,实际支付中,该笔款项应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某。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向原告支付209,653.10元,向被告张某某支付105,867.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均依法应当承担引起诉讼的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9,653.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张某某支付其垫付款105,867.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0.00元,减半收取计4480.00元,由原告王某有负担134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1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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