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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德益,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凯,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0D584,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9楼。
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伦,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9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蔡德益,被告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一,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某某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7372.25元(含后续治疗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天×25元/天=1800元、护理费72天×(36218元/年÷12月÷21.75天)=9991元、误工费3059元/月×5月+3059元/月÷21.75天×12天=16982元、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0.1=56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490元,以上费用合计之后扣减垫付款以及原告自己承担部分为103353元;2、判令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在川A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前述赔款承担连带责任并直接支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2月07日11时许,被告余某某驾驶川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犍为县铁炉乡往玉津镇方向行驶至犍为县铁路乡朝阳村小学外路段时,该车与对向驶来由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04月20日,犍为县交警队就此事故作出第2017-1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犍为县中医医院、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就诊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股骨内髁骨折,右腓骨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于2017年04月20日从犍为县人民医院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叁月,门诊随访等。原告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1872.25元,其中被告余某某支付了1000元,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余款10872.25元由原告支付。2017年08月22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内固定取出费用评定为55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受损后车辆的施救费300元,维修费1190元,由原告垫付。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从2010年开始至今均在乐山吉象人造林制品有限公司上班,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公司已为原告投保了“五险一金”,原告上班期间居住在该公司职工宿舍。原告已经于2016年03月25日购买了由乐山五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五洲汉唐”四期住房一套。基于此,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川AXXX号车在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2月07日11时许,被告余某某驾驶川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犍为县铁炉乡往玉津镇方向行驶至犍为县铁路乡朝阳村小学外路段时,该车与对向驶来由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当即入犍为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7天后又入犍为县人民医院继续进行住院治疗66天,共计住院72天(扣减转院当天重复计算1天),支出医疗费共计21872.25元。犍为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1、自动锻炼右膝伸屈,休息叁月,扶拐行走;2、出院后第1、2、3、6、12月复查右膝DR片;3、避免再次受伤;4、若有不适,来院复诊等。2017年04月20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7-1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牌无证,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定损金额1190元,原告方在庭审中认可该金额。2017年08月22日,原告王某某的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4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原告王某某支出鉴定费1800元。被告余某某所有的川AXXX号车在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余某某已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1000元医疗费,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垫付100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王某某与乐山吉象人造林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从2016年02月01日起。原告王某某提交了由该用人单位出具的工作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王某某从2010年05月入职该公司,并出具了2016年11月至2017年01月的工资明细。原告王某某提交了乐山市社会保障卡及附件显示原告已经参保“五险一金”78个月。原告王某某认可误工费按90元/天计算。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事实为,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5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受到侵害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及责任划分都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系:1、原告王某某是否存在过度医疗,其住院时间如何认定?2、原告王某某的各项赔偿应按城镇还是农村居民计算?3、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具体如何确认?
关于原告王某某是否存在过度医疗,其住院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因原告王某某提交了其在犍为县中医医院、犍为县人民医院的出入院证明、记录及病例资料,被告方均认可其真实性。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口头抗辩称原告存在过度治疗且不符合公安部关于受伤人员的住院以及误工时限的规定。原告王某某受伤是事实,在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无证据推翻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的情形下,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确认其住院时间,即住院72天,休息3个月,误工时间162天。
关于原告王某某的各项赔偿应按城镇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告提交了其与乐山吉象人造林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显示合同自2016年02月01日起,结合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障卡及附件显示的参保信息、用人单位出具的工作及收入证明,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其各项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28335元/年×20年×0.10=5667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1、医疗费为21872.25元+后需治疗费5500元,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对后续治疗费5500元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在出具鉴定意见书时自相矛盾,只认可3000元。因该结论系专业鉴定机构出具,在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无证据推翻该鉴定时,本院仅能依据现有证据来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5500元,至于要求扣除10%的自费药,因被告余某某不同意,且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对25元/天无异议,因此结合本院认定的原告的住院时间72天,该费用为1800元;3、护理费,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按护理行业标准36218元/年计算,结合原告住院72天的事实,护理费应当计算为36218元/年÷12月×2月+36218元/年÷12月÷21.75天×10天=7423元;4、误工费,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按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的意见90元/天计算,不扣除节假日,故结合误工时间162天,误工费为14580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为3000元;6、鉴定费1800元,因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实际产生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7、交通费,因原告主张的1000元过高且无票据证明,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认可的3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8、财产损失以双方当事人最后确认金额1190元定,虽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系车主,但结合该车的实际情况无牌无证,原告提交了合格证以及载明了原告名字的维修费发票,同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也确系原告在实际控制,故原告有权主张该笔财产损失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项下29172.25元(医疗费2187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内固定取出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83773元(误工费14580元、护理费74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财产损失1190元,共计114135.25元。因川AXXX号车在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付94963元。根据被告余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余某某承担70%,故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还应赔付13420元,共计赔付108383元。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与被告余某某分别垫付的10000元和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川A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8383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付98383元,此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某某97383元,支付给被告余某某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55元,被告余某某负担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晓霞

书记员:孙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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