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剑钊,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文杰,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杨汝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兴元,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李丹,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展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洪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龚伦,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郑贵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卢竹,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吕黎,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赵霞,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光,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洪俊,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乐山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市政公司)、四川展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展某公司)、乐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乐山住建局)、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剑钊,被告乐山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兴元、李丹,被告四川展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伦,被告乐山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卢竹,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洪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依原告王某的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原被告各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费用262278元。审理中,原告王某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费用105446.93元。(医疗费13376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6800、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24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1245.93元
、伤残等级鉴定费1200元、扫描照片35元、成都鉴定交通费4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5日,王某驾驶川LFH9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省道104线乐山4中外路段时,车辆驶入路面凹坑致车辆侧翻,造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被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7级伤残。2015年9月3日,原告进行了后续治疗并出院。原告出事的公路路段,由被告乐山住建局进行管理,被告乐山市政公司系被告乐山住建局的下属事业单位,主要职责进行城市设施维护管理与建设。2007年5月,被告四川展某公司与政府签订有合作协议,对原告出事路段承担道路改建。该路段因为常年没有维护,形成了大面积的破损、开裂和局部沉陷,原告在2013年8月5日受伤时,以上四被告对该路段都没有采取任何管理和维修措施,显然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王某驾驶川LFH9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省道104线乐山4中外路段时发生了交通意外。2013年9月5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为2013年8月5日,王某驾驶川LFH9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省道104线乐山4中外路段时,车辆驶入路面凹坑致车辆侧翻,造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某于同日到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27日出院,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共产生住院医疗费27420.91元(其中社保支付16106元,个人支付11314.91元)。出院医嘱:休息3月,加强营养;出院后满1月、2月、3月、半年、一年返院复查…内固定取出约6000元。出院后,原告王某又在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卫生院、乐山市市中区翰园街刘平诊所门诊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61.09元、2000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王某到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取出内固定物,于2015年9月3日出院,花去住院治疗费5939.4元(其中社保支付3793.47元,个人支付2145.93元)。出院诊断: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出院医嘱:1、定期换药,术后2周视切口愈合情况拆线,2、出院后休息三周护理壹人,加强营养,3、三月内避免左下肢支撑负重……,4、门诊随访,若有不适,及时就诊。2016年8月16日,原告王某的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王某花去鉴定费1200元,照相及片子扫描费35元。
另查明:2002年1月15日,市政府将城区主要进出口公路(其中包括事故路段)由市交通局移交乐山住建局管理,由乐山住建局具体负责市政、园林、环卫等方面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乐山市政公司是乐山住建局的下属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有: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服务、城市设施维护管理与建设等。城投公司是乐山住建局的下属企业,主要职责是负责城市道路等的建设工作。2007年5月,四川展某公司与政府签有合作协议,由四川展某公司承担改建碧山路及龙泓路,新建滨江绿化景观带以及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建设等。2012年6月8日,三江都市报上市民反映:乐山四中外路段坑坑洼洼,建议相关部门考虑修补一下道路。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31日,乐山住建局与乐山市公安局联合发布公告,决定对中心城区碧山路、龙泓路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措施主要有:禁止公路客运班车、旅游车辆、0.5吨以上货车、外籍各类车辆驶等。并在路段进出两头均设置了管制牌和限高竿。2012年8月10日,乐山住建局发文致四川展某公司,要求其加快碧山路改建工程的进度。主要内容有:自2011年10月开始至今,你公司因施工需要,向我局提出碧山路交通限行的要求,重型车辆除施工车辆外不得通过,因重使用,轻管理,造成碧山路路面大面积破损、开裂和局部沉陷变形…存在安全隐患。…同时,该道路是通向大佛景区的重要通道,道路损毁对游客和市民出行造成一定影响,游客和市民反映强烈。由于碧山路改建工程方案已经市规委会审查通过,请你公司尽快启动项目建设。同时,做好当前道路的养护工作,消除安全隐患,确保道路正常使用。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四川展某公司委托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乐山分公司对碧山路路面不平整和有坑洼的地方,前后共临时运输过约5至6车砂石并安排工人对路面进行临时填补和维护。2013年4月17日,因调整了四川展某公司开发建设用地范围,市委、市政府决定将岷江东岸规划的道路等未建的其他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由城投公司按相关程序组织建设,不再由展某公司承担其建设及费用。2013年8月5日,乐山住建局发出通知,告知:为确保碧山路改扩建工程的顺利进行,保障过往车辆和行人安全,决定对碧山路采取全封闭交通管制措施,管制时间: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1月22日止。2013年8月15日,碧山路道路改扩建工程监理项目部向承包人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达了工程开工令。
2014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4)乐中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被告乐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67281元。2015年6月29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乐民终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发回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原告王某申请撤诉,并于2016年5月26日起诉来院,主张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扫描费票据,备忘录、乐山住建局关于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通告、公告、乐府函[2002]5号通知、乐住建城建函[2012]43号通知、(2014)乐中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2015)乐民终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原告王某系因自己驾驶摩托车的过程中驶入道路凹坑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应自负其责。但如因道路管理者有管理维护缺陷的,道路的管理者应当承担与其管理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1、被告乐山市政公司、城投公司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有异议,但该事故发生原因有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明,被告乐山市政公司仅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不足以证明为由,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辩驳,因此,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事故路段属于乐山住建局管理下的公路,乐山住建局是该条道路的管理者,负有管理职责。四川展某公司原系事故路段的建设单位,根据约定,对该路段具有管护职责,但王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四川展某公司已不再负有约定的管护职责,同时也不负有法定的管护职责,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乐山住建局、乐山市政公司、城投公司认为被告四川展某公司是道路维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乐山市政公司作为被告乐山住建局下属事业单位,接受被告乐山住建局的安排对城市道路行使养护或其他管理职责。虽然被告乐山市政公司自认在被告四川展某公司负责承建该道路之前对该道路具有养护职责,但根据约定,该职责已由被告四川展某公司承接。被告四川展某公司退出建设之后,原告王某未举证证明被告乐山市政公司对该道路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养护职责,因此,对原告王某请求被告乐山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城投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其管护职责是由建设义务而产生的附随义务,但原告王某发生事故时,该条道路还未开始建设,因此,原告王某请求被告城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根据三江都市报上市民反映、乐山住建局下发的文件及通知,能够证明省道104线乐山4中外路段确有多处凹坑,存在安全隐患,并已被乐山住建局所知悉。乐山住建局应对其已经按照相关标准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乐山住建局在知悉事故道路的安全隐患后,在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对事故路段采取了部分交通管制措施。在2013年4月前,又发文督促了原建设单位四川展某公司尽快启动项目建设,并要求其做好当前道路的养护工作。四川展某公司也确实采取了一定的修补措施。在2013年4月后,根据2013年8月5日乐山住建局发出的决定对碧山路采取全封闭交通管制措施以便改扩建工作的顺利进行的通知,可以证明乐山住建局对事故路段的改扩建工作已作了相应的筹备和准备工作。因此,乐山住建局对事故路段是采取了一定的管护措施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的规定,乐山住建局在接管事故路段后,对事故路段中所出现的坑漕等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在决定封闭施工前并未采取过设置警示标志等类似措施用以防范交通事故的发生,据此可以认定乐山住建局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够了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本院根据其管理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乐山住建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的责任由原告王某自行承担。
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本院采用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作为计算原告王某相关损失的依据,对于被告乐山住建局关于应当采用四川省2013年有关统计数据作为计算原告王某相关损失的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医疗费15521.93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请求两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根据2015年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水平,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13030.75元(2772.5元/月×4.7月);5、结合医嘱,原告住院及休息期间护理费为6350元(127元/天×50天);6、原告主张营养费2800元,因为提供相应的医疗机构必须需要营养的证据,本院不支持;7、原告因治疗疾病及到成都进行重新鉴定均需花费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8、伤残鉴定费1200元及扫描和照片费35元,有票据证明是确定原告的损失所必需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0127.68元。由被告乐山住建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27038.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某自行承担。另,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被告乐山住建局应承担原告损失30038.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30038.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56元,由被告乐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98元,由原告王某负担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浏渊
书记员:王小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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