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光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代理人杨义敏,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茂鑫,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梓潼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河东区。
负责人谭榜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雄,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
原告王光某诉被告罗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栾森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茂鑫,被告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经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3时56分许,罗某驾驶号牌为川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金牛区量力钢材城B区4号门处驶出大门起步右转时,与从量力钢材城B区4号门驶出的由王光某驾驶的川A******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光某受伤,车辆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罗某驾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确定罗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光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光某被送往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9月1日,住院105天。出院诊断:1.左外踝开放性骨折;2.左小腿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皮肤缺损伴感染;3.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2015年9月1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息三月,左下肢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3月,防摔伤,防再骨折及内固定松动、断裂,合理功能锻炼;2.注意保护供皮肤区及植皮区创面,防止感染;3.出院后一月、二月、三月、半年、一年来门诊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复查费用月每次200元),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地负重时间及内固定取出时间(骨折愈合后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月8000元);4.随访,不适及时就诊。王光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85320.35元,其中罗某垫付医疗费9000元,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3月16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牛民初字第7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医疗费11322.35元。2016年6月6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旭鉴【2016】临鉴字第79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1.王光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王光某的后续治疗费约需27600元(如出现其他并发症及需特殊治疗的,所需后续治疗费另计)。鉴定费1900元由王光某垫付。2015年9月14日,王光某因购买轮椅支出400元。
另查明,王光某从2014年4月起租住在金牛区沙河源街道陆家桥社区第九组居民小组罗大超家中。王光某从2014年11月26日起在成都量力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量力管理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为1650元。
再查明,梁建明与王光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梁源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子(梁兰天,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肇事车辆川B*****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罗某,罗某在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2015)金牛民初字第7518号民事判决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交强险保险单、送货单、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罗某驾驶机动车辆与王光某发生碰撞致王光某受伤,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罗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对王光某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
一、王光某主张的医疗费54998元。王光某提交了正规医疗费票据证明王光某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85320.35元,本院对该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其中,罗某垫付医疗费9000元,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通过民事判决书判令罗某支付医疗费11322.35元;
二、王光某主张的营养费2100元(20元/天×105天)。结合相关医嘱及王光某的实际住院天数,对王光某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三、王光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50元/天×105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成都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居民收入状况确定,王光某的该项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请求数额适当,予以确认;
四、王光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7600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中对王光某后续治疗费的金额进行了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但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对王光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五、王光某主张的护理费12600元(120元每天×105天)。王光某主张其受伤后雇佣护工进行护理,并向法庭提交了有护理人刘兰英签名的证据加以证明,但未提交刘兰英身份信息、护工证、收条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对王光某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标准,认定王光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400元(80元/天×105人);
六、王光某主张的误工费4950元(1650元×3个月)。王光某向法庭提交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社保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王光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同时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也对王光某主张的误工费无异议。结合王光某的伤情及出院医嘱,王光某的该项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请求数额适当,予以确认;
七、王光某主张的交通费2044.5元。王光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系因此次交通事故就医或转院所发生的费用,但考虑交通费系本次交通事故中必然产生的合理正常开支,结合王光某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八、王光某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王光某主张出院后购买轮椅作为代步工具支出轮椅费4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成都沪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送货单。结合王光某的伤情、受伤部位,并参照出院医嘱“左下肢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3月,防摔伤,防再骨折及内固定松动、断裂”,故对于王光某的该项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请求数额适当,予以确认;
九、王光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描述的活动度测量与事实相差大,请求对王光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人身损害伤残等级的鉴定资格,无违反鉴定程序等违法事项,其得出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同时,根据王光某提交的证据,虽然王光某系农村户口,但实际在城镇居住并工作,故对于王光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王光某主张的女儿梁源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251元×1年×10%÷2)以及儿子梁兰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251元×3年×10%÷2)。由于截止王光某定残前一日,王光某的女儿已经年满18周岁,故对于王光某主张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光某主张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计算依据及方法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王光某主张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87.65元本院予以支持,该笔金额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53797.65元;
十、王光某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
十一、王光某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王光某提交了鉴定费的正规发票,法庭对鉴定费1900元予以确认。
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王光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3998元(已扣除判决确认的支付金额)、后续治疗费2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4950元、残疾赔偿金53797.6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81696元。由于罗某在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须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应支付王光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70848元,合计80848元,扣除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平安保险德阳支公司还须支付王光某70848元。由于罗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剩余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00848元由罗某承担,由于罗某先行垫付医疗费9000元,罗某还须支付王光某9184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光某70848元;
二、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光某91848元;
三、驳回王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减半收取628元,由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栾森林
书记员:熊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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