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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某某与毛某、熊某某、廖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牟某某,男,生于1964年8月30日,汉族,荥经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姜锦萍,荥经县严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毛某,男,生于1993年6月3日,汉族,乐山市人,农民。
被告熊某某,男,生于1993年11月6日,汉族,乐山市人,农民。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中区柏杨西路868号蟠龙银座13层。
负责人张欣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丹丽,该公司职工。
被告廖某某,男,生于1952年5月12日,汉族,荥经县人,农民。

原告牟某某与被告毛某、熊某某、廖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被告毛某、熊某某及永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丹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廖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牟某某沿荥经县烈太乡工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荥经县烈太乡滨江路与工业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同被告毛某驾驶的川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牟某某和被告廖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荥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胸椎5-8棘突骨折;2、轻型脑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原告在该院花去医药费11599.57元(被告毛某垫付)后于2016年2月4日从该院出院。并于同日到荥经县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椎5-9棘突骨折;2、胸椎骨折增生。原告在该院花去医药费9598.64元后于2016年3月11日出院。治疗结果:好转。出院医嘱:1、休息1月,2、门诊定期复查X摄片,3、门诊随访,不适随诊。2016年6月1日,原告委托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对其交通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6年6月30日,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川元鼎司鉴[2016]临鉴字第142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牟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拾级伤残。
2016年2月25日,荥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牟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在廖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毛某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牟某某在荥经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是被告毛某在负责,被告毛某为此支付护理费2940元,在此期间又支付原告住院生活费1500元。原告牟某某在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期间是其原告牟某某的女儿在护理。原告在进行伤残鉴定时花去鉴定费800元和建档费50元。川XXXX号小型轿车车主是熊某某,该车在永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
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廖某某同时起诉至本院。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247元。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荥经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荥经县中西结合医院出院证、伤残鉴定费发票和鉴定档案费收据、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收条、医疗费票据、保单抄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由此导致的损失应得到相应赔偿。
一、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21198.21元,被告永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扣减20%的自费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参照本地平均工资水平确定误工费为95元/天。则误工费为:95元/天×[住院66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30天)]=9120元。3、护理费。虽然原告请求的是在荥经县中西结合医院住院的36天,但被告毛某表示其垫支的费用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而原告在荥经县人民医院住院是30天,则在此期间原告的护理费是: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按90元/天计算,90元/天×30天=2700元,而被告毛某在此期间支付护理费2940元,对多支出24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牟某某在荥经县中西结合医院护理费是90元/天×36天=3240元,护理费合计:59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与护理费同理,则参照本地出差补助标标准20元/天计算,20元/天×(30天+36天)=132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为10247元/年×20年×10%=20494元。6、鉴定费和鉴定档案费。鉴定费800元是因鉴定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档案费5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除鉴定费用800元外合计59072.21元。
二、责任承担问题。根据荥公交认字[2016]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所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廖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毛某承担次要责任,牟某某无责任。因此结合本案情况由被告廖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毛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熊某某是川XXXX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毛某借用该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无证据证明被告熊某某存在过错,因此此次事故被告熊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川XXXX号肇事车在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责任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被告永某保险公司称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因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的,其中的分项限额赔偿条款的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相违背,分项限额赔偿条款的约定不符合我国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目的,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因此被告永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之间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借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除去鉴定费800元,原告的损失是59072.21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位伤者廖某某一并起诉至本院,也应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中获得相应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廖某某承担70%,被告毛某承担30%。所以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120000元限额中赔偿原告57000元,原告的损失还有2072.21元,由被告廖某某承担1450.54元,由被告毛某承担621.67元。被告毛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中给付。因此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中给付给原告57621.67元,由于被告毛某为原告垫付了荥经县人民医院的护理费2700元、医疗费11599.57元和生活费1500元,应予扣减,则由被告永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41822.1元,支付被告毛某15799.57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廖某某承担560元。由被告毛某承担240元。考虑到被告毛某还应给付原告鉴定费240元,此款从被告永某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毛某的款项中抵扣支付给原告。则由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在赔付的保险款中实际支付给原告42062.1元,支付给被告毛某15559.57元。被告廖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原告牟某某42062.1元,支付给被告毛某15559.57元。
二、被告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付给原告牟某某各项损失及鉴定费共计2010.54元。
三、驳回原告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牟某某承担217元,被告廖某某承担1200元,被告毛某承担500元,被告廖某某、毛某承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牟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刚 审 判 员  张 丽 人民陪审员  董事材

书记员:马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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