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神斧集团一六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
法定代表人:艾志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
法定代表人:曾绍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刚,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
法定代表人:邓君,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神斧集团一六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8)湘1302民初3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另查明,本案所涉湖南神斧集团一六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系由湖南省发改委(湘发改投资[2010]780号)文件批准建设,并经娄底市人民政府批准,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合作开发商。2013年1月31日,原审被告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标与一六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湖南神斧集团一六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发建设合同书》。2013年5月10日,娄底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针对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关于一六九棚改项目招标问题的请示》作出娄发改招标[2013]187号文件《关于核准湖南神斧集团一六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建设工程招标事项的批复》,依法核准该项目住宅和商业设施建设工程招标事项如下:“一、招标范围:全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主要设备、重要材料。二、招标组织形式:委托招标。三、招标方式:邀请招标。请据此展开招标工作……二0一三年五月十日”。2013年3月26日,被告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招投标与原告娄底市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该项目所涉的全部桩基工程签订《旋挖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八款合同价款约定“本合同采取固定单价合同。综合单价为Φ800mm908.5元米;Φ1000mm1048.0元米;Φ1200mm1248.0元米;Φ1400mm1548.0元米。以上综合单价包括所含的全部规费,税金在内的全部费用,并综合了包括入岩及泥灰岩开挖、但不包括溶洞处理、回填区可能发生的塌孔处理,及灌注砼量超过设计量10%(不含10%)的砼损耗。”,第九款工程计量与结算约定“1、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综合单价+签证增加的属于乙方的特殊费用按本合同规定结算。综合单价不因材料、人工工资的上涨而调整。2、实际工程量按桩深计算,由甲方会同监理共同计量。特殊费用须经及时确认办理工程签证才能予以计量。空桩部分每米按320元计算,不分桩的大小。”。至2014年7月,上述桩基工程基本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全部投入使用。在此过程中,原审被告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进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12月4日,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与娄底市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及施工难度,桩内隐蔽的乱石、岩层(包括破碎、强风化、中风化、石灰岩)、溶洞及塌方部分和其他未列入上次合同的工程量,达成《施工补充协议》,约定:“1、原2013年3月26日所订合同约定的条款规定的单价不作变动;2、桩内岩石(包括破碎、强风化、中风化、石灰岩)的单价在原合同单价的基础上增加:Φ800mm-Φ1000mm为960元m,Φ1200mm为1260元米,Φ1200mm为1660元米。以探溶资料上注明的岩层深度作为结算依据;3、冲孔桩的单价调整为:在原合同相应单价基础上增加300元m……”。2015年10月左右,因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紧张等原因,一六九棚改项目停工。2018年6月,本案被告湖南神斧集团一六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解除本案所涉《湖南神斧集团一六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发建设合同书》并申请先予执行接管本案所涉工程建设等后续事宜。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7)湘1302民初233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一六九棚改区改造项目系民生工程,涉及到千家万户、施工企业、实际施工人、材料供应商及民工工资等各方切身利益,该项目停工多年,被申请人百弘公司没有能力恢复建设,已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如果不及时复工建设,将造成更大的损失。申请人一六九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有利于保护各方利益和维护社会大局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出一六九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管理,由湖南神斧集团一六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全面接管一六九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的建设”。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先予执行裁定不服提出复议,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8年6月27日经复议后裁定认为“……第三,该项目因资金问题停工多年,已对购房者、实际施工人、材料供应商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如待案件终审完毕,再对工程接管问题进行处理,将会导致损失持续扩大,本院在对该项目全面进行证据固定的情形下,依法、及时作出先予执行裁定,促进该项目立即复工,最大程度的减少损失,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维护了各方权益及社会稳定,同样也是对申请人百弘公司权益的有效保护……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项目为湖南省发改委批准建设的棚户区改造工程,根据相关法律及政府规定,该项目所有工程均须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但本案中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娄底市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旋挖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及之后补签的《施工补充协议》均未通过招标投标,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应无效。合同虽无效,但上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根据该《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对其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而对于上诉人湖南神斧集团一六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是否亦应当作为结算责任主体的问题,经审查,虽然上诉人一六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旋挖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的直接签订主体,但其确系本案所涉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联合建设实施主体及监管主体,由于其监管不到位,故对于本案所涉《旋挖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的无效明显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经审查,当联合开发乙方即原审被告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于开发建设资金链断裂而致使改造项目于2015年10月左右停工后,其为维护该项目的相关施工企业、实际施工人、材料供应商及民工工资等各方利益而于2018年6月8日已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全面接管一六九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的建设,并得到法院的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湖南神斧集团一六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行为应可视为其对本案所涉《旋挖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施工协议》无效法律后果的延续承受,故一审法院判决由其与湖南百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旋挖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施工协议》约定的价款与被上诉人娄底市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神斧集团一六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旺山
审判员 彭旦
审判员 蒋国保
书记员: 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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