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前军
杨清权(四川南充法源法律服务所)
蒲成全
陈育安(蓬安县相如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丁军
原告:沈前军,男,195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权,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蒲成全,男,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安,蓬安县相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彦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军,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沈前军与被告蒲成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前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权、被告蒲成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99,092.6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31日,蒲成全驾驶川RB17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蓬安县紫苑小区经建设南路往蒲家大院行驶,在逆向行驶的过程中将原告撞倒在地,后驾车离开。
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蒲成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经治疗伤愈后出院,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现依法提起诉讼,以实现原告的诉请目的。
被告蒲成全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费用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已承担了全部医疗费,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应当由我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无异议;2、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对原告司法鉴定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但对其他鉴定项目有异议,没有说明其评定的标准,应不予采信;4、其他部分赔偿费用请求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蒲成全驾驶川RB17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逆行撞到相对方向沈前军驾驶的自行车,造成沈前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蒲成全驾车离开现场。
并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蒲成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前军不承担事故责任。
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各方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由于川RB17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前军70080.5元;
二、被告蒲成全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前军6,0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9元,由原告沈前军负担139元,由被告蒲成全负担1,0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蒲成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蒲成全驾驶川RB17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逆行撞到相对方向沈前军驾驶的自行车,造成沈前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蒲成全驾车离开现场。
并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蒲成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前军不承担事故责任。
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各方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由于川RB17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前军70080.5元;
二、被告蒲成全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前军6,0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9元,由原告沈前军负担139元,由被告蒲成全负担1,0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蒲成全负担。
审判长:唐光明
书记员:朱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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