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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万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汪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继奎、何东,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万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永平,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特别授权)
被告:李秀琼,女,汉族,生于1971年9月,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负责人:熊晓军,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小云,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万某某、李秀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茂于2014年7月16日、7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奎、何东,被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平,被告李秀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上午7点25分左右,被告万某某驾驶川LDL970号小型客车在峨眉山市胜燕路100米胜利中学路口,与原告汪某某驾驶的无号普通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汪某某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12月3日,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181520131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发当天,原告汪某某被送往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7日出院,当日又被送往峨眉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当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28天。出院时医嘱“定期复查X片,休息一月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及时取内固定;口腔问题严格按口腔科建议执行”等。2014年1月8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汪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
被告李秀琼系川LDL97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发后,被告万某某垫付了原告汪某某医疗费10348.34,原告车辆的修理费与施救费1470元以及川LDL97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修理费18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原告汪某某医疗费10000元。
原告汪某某系农村居民,其于2012年8月1日起至今租住何翠娥位于峨眉山市绥山镇西正街149号9幢2单元301号的房屋。其被扶养人为:母亲廖淑枝,生于1945年5月15日;父亲汪伊根,生于1943年2月23日。二人生育汪宏军、汪某某两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行驶证、驾驶证,社区证明、租房合同、租金收条、房产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由于被告万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川LDL97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峨眉山市人民医院的费用发票、峨眉山市中医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以及医院门诊票据等,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用为20624.34元。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扣除自费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其辩称应当扣除自费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护理费。原告汪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为28天,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并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107元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汪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为28天×107元/天=2996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8天,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出差伙食补助15元予以确定,故本院确认原告汪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天×15元/天=420元。
4、误工费。因原告汪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而原告汪某某系农村居民,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农业行业年平均工资29416元的标准,结合原告出院医嘱“休息一月”以及其实际住院天数28天,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29416元/年÷12月×1月+29416元/年÷12月÷21.75×20天(记薪日)=47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以及其实际住院时间能够确定其误工时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5、残疾赔偿金。原告汪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依法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原告母亲廖淑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343元/年×11年×10%÷2=8988.65元;原告父亲汪伊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343元/年×9年×10%÷2=7354.35元。以上三项合计为61079元。
6、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中原告汪某某所受的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7、后续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汪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该费用未实际产生,不应支持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能够确定该费用必然发生,因此可以在本案中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处理。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8、伤残鉴定费。伤残程度评定费及后续医疗费评定费系原告汪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支出,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汪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为1300元(伤残程度评定70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600元)。
9、交通费。根据原告汪某某住院、鉴定等情况,本院认为其主张的300元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车辆的车损。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定损的金额1370元进行赔付,故本院确认原告汪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为1370元。
11、川LDL97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定损的金额18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川LDL97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故本院确认该车车损为1850元。
以上费用共计107644.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原告汪某某医疗费10000元,因此将该垫付款进行抵扣后,还应赔偿97644.34元。因被告万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348.34元、原告车辆的车损1370元及川LDL97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1850元,共计13568.34元,以上垫付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总额中予以赔付,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实际赔偿款中应当赔偿被告万某某垫付的费用共计13568.34元,赔偿原告汪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84076元。对于原告汪某某主张的营养费435元,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误工时限评定费700元,由于根据出院证明能够确定其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该项评定并无必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407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万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垫付款共计13568.34元;
三、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为10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汪某某已垫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茂

书记员:李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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