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莉,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涛,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中段1065号底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8473989XE。负责人:周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骁,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4292.30元;2.被告太平财险乐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将赔偿款支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被告周某其驾驶川L×××××号小型越野客车从三江镇方向往研城镇方向行驶,18时40分,当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156公里+250米处,该车与原告梅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梅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梅某某被送往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11日出院,住院共计21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月。被告周某其为原告梅某某垫付了医疗费、生活护理费等共计12511.68元。2017年8月14日,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梅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周某其为其川L×××××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上述所请。被告周某其辩称,1.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梅某某受伤、事故责任划分等事实内均无异议;2.我是川L×××××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我为该车在太平财险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等共计12511.6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险乐山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梅某某受伤、事故责任划分等事实内均无异议;2.被告周某其为其川L×××××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00元的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品,护理费应按92.00元∕天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不认可,交通费没有证据只认可2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某其的驾驶证复印件、川L×××××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井研县千佛镇梅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1份、被扶养人梅定国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四川省井研佳泉瓷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1份、工资及其福利发放表复印件(加盖了该公司公章)16页、四川省井研佳泉瓷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了该公司公章)、井研县千佛镇梅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原告梅某某在四川省井研佳泉瓷业有限公司务工的证明1份;被告周某其提交的原告在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9942.68元),收条1张(金额:25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该组证据拟证明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十级,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原告用去鉴定费1560.00元。被告太平财险乐山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受伤情况不构成伤残,并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被告太平财险乐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结论,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被告太平财险乐山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井研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45.30元),被告太平财险乐山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医院处方或检查单,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因被告太平财险乐山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周某其提交的原告在井研县人民医院治疗的门诊医疗费发票2张(金额:29.00元),被告太平财险乐山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周某其未提交医院处方或检查单,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因被告太平财险乐山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梅某某出生于1971年12月2日,户籍地四川省井研县千佛镇梅家湾村2组,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在四川省井研佳泉瓷业有限公司务工,原告梅某某自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12个月,四川省井研佳泉瓷业有限公司共支付其工资24410.00元,月均工资为2034.17元。原告梅某某的父亲梅定国出生于1943年9月12日,在原告梅某某定残时已满73周岁,梅定国的法定扶养人除原告梅某某外,还有二个子女,且均已成年。2017年4月20日,被告周某其驾驶川L×××××号小型越野客车从三江镇方向往研城镇方向行驶,18时40分,当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156公里+250米处,该车与原告梅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梅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23日,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梅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梅某某被送往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11日出院,住院共计21天,用去医疗费10016.98元(其中,住院医疗费9942.68元,门诊医疗费74.3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月。2017年8月14日,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梅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原告梅某某用去鉴定费156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其为原告梅某某垫付医疗费、生活护理费等共计12511.68元。另查明:被告周某其持有C1型有效驾驶证。被告周某其为其川L×××××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00元。还查明: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00元;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660.00元;四川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6218.00元。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周某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莉,被告周某其,被告太平财险乐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梅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二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被告垫付费用是否一并处理。一、关于原告梅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梅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0016.98元,有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险乐山公司提出原告梅某某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自费药品,因被告太平财险乐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医疗费中有属于治疗不合理的部分,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向投保人对免赔自费用药履行了明确告知的义务,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8335.00元×20年×10%=566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依据受害人的身份确认,原告父亲梅定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20660.00元/年×7年÷3人×10%=4820.67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4820.00元计算,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行为,本院确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作为独立的赔偿项目,而是并入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相加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670.00元+4820.00元=61490.00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在住院治疗和医嘱休息期间无法进行工作,存在误工的事实,应当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21天(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11日),井研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的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月(即自2017年5月12日至于2017年6月11日计30天),因公休日为不计薪日,“五一节”、“端午节”为计薪日,原告在住院治疗和医嘱休息期间的不计薪天数为14天,故原告的计薪误工天数计算为:住院21天+出院医嘱休息时间30天-不计薪天数14天=37天。因原告月均工资为2034.17元,日薪工资为2034.17元÷21.75天/月=93.53元/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93.53元/天×37天=3460.61元。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梅某某住院21天,因原告梅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梅某某的护理费标准为:36218.00元÷12月÷21.75天=138.77元/天,原告主张按138.00元/天作为其护理费计算标准,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行为,本院确定其护理费按138.00元/天为计算标准,原告梅某某的护理费计算为:138.00元/天×21天=289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梅某某住院21天,原告梅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5.00元/天×21天=525.00元。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也未说明何时何地合理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太平财险乐山公司仅认可200.00元,本院酌情按200.00元予以确定。7.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对原告梅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1560.00元,有鉴定书和正式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残,对其精神上造成损害,结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确定为3000.00元。综上,原告梅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001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1490.00元、误工费3460.61元、护理费28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56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83150.59元。二、关于本案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周某其为其川L×××××号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太平财险乐山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确定:1.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因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被告太平财险乐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1490.00元、误工费3460.61元、护理费2898.00元、鉴定费156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82608.61元。2.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541.98元(即:83150.59元-82608.61元=541.98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乐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根据侵权人被告周某其的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周某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财险乐山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41.98元。3.由于被告周某其应承担的责任已由被告太平财险乐山公司足额赔偿,因此,被告周某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被告周某其垫付费用的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生活护理费等共计12511.68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周某其垫付费用一并处理。综上所述,扣除被告周某其垫付费用12511.68元后,被告太平财险乐山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梅某某各项损失70638.91元(即:82608.61元+541.98元-12511.68元=70638.91元),并直接支付被告周某其12511.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梅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0638.91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其垫付费用12511.68元;三、驳回原告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00元,减半收取计322.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伟
书记员:谢昭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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