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75年11月23日,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斗波,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佳芹,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家家乐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住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龙池街。
负责人:周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文杰,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剑钊,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乐山市家家乐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春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佳芹、被告家家乐超市的委托代理人罗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残待遇共计9101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犍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了犍劳人仲案(2017)4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在本委认为中原告在工作时因交通事故受伤,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十级,已获得交通事故赔偿70402.53元。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为此,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该裁决书的内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乐山市家家乐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辩称:我们认为犍为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犍)劳人仲案(2017)44号仲裁裁决书应该得到维持,如果法院认为应该得到双赔那么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补助金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我们认为原告是在2015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该按照2014年的工伤统计标准赔偿,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我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交通费原告没有证据提供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是15元每天;护理费因为本事故发生在2015年底已经住院治疗应该按照2015年的标准100元每天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7年12月8日起到被告处从事生鲜主管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059元。双方签订了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2017年1月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1月1日,原告人在外出工作时与周林东驾驶的川L009A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周林东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5年11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2017年5月3日在犍为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6天,于5月8日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两次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2016年4月20日,周林东、杨某某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川L009A8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付杨某某70402.53元,核对原告的误工费为13120元、护理费2880元。2016年6月14日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2017年7月28日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为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为300元。被告从2008年4月至2017年9月即为原告在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加了工伤保险。2017年9月15日,原告向犍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等共计91017.6元。同年10月30日,该委以犍劳人仲案【2017】44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残待遇共计91017.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43622元/12月×7月=25446.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61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19.5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8175.8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4163.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当庭表示撤回对交通费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乐山市家家乐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乐人社工伤决定(犍为县)[2016]02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四川省乐山市劳鉴2017年114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犍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犍劳人仲案【2017】44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同时也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和侵权的双重赔偿,但劳动者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应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赔偿金),可以在工伤保险或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分别主张,应全额支持。本案原告杨某某因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上述认定和鉴定结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当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原告杨某某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乐山市家家乐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已为杨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相关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杨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4153.25元/月×6月=24919.5元。3、停工留薪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杨某某的工资表以及原告已从保险公司处获得的误工费13120元的赔偿金额,高于原告应获得的误工损失,对于原告主张停工留薪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护理费计算为36218元÷12月÷21.75天×30天减去原告因交通事故已获得赔偿的护理费2880元=1282.99元。原告杨某某当庭表示撤回对交通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金额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19.5元+护理费1282.99元=26202.49元。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予以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乐山市家家乐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乐山市家家乐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犍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护理费共计26202.49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春梅
书记员: 孙酉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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