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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群尧,女,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明,男,住峨眉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38号5幢办公楼一层、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906985731D。负责人:蒲强,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林,系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兵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提供了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学文证审查咨询意见书,本院准予重新鉴定,经双方同意,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未受理委托鉴定。后本院又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于2018年4月20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群尧,被告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4590.5元。重新鉴定后,原告变更赔偿请求为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4561.45元,其中:医疗费原告垫付620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900元、护理费30天×138元=4140元、误工费90天×138元=12420元、残疾赔偿金28335×20年×30%元=1700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罗玉娥117762元,儿子李沫衍34089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28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1日,杨某某驾驶川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峨眉城区往高桥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行至省道306线35KM+500M处左转弯驶入加油站过程中,与对向驶来的由李某某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相撞,两车相撞后,李某某驾驶的无号摩托车失控,又与峨眉城区方向驶来的由张知贵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搭乘罗春容)相撞,造成二车受损,李某某、张知贵、罗春容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住院31天,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川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我在事故后垫付医疗费6999元,请求一并解决。川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22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请求中的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算标准过高;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赔付;对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不认可,同意按十级定残;本次事故另两位伤者,我公司在交强险中已赔偿1961.5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杨某某驾驶川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峨眉城区往高桥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行至省道306线35KM+500M处左转弯驶入加油站过程中,与对向驶来由李某某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相撞,两车相撞后,李某某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失控,又与峨眉城区方向驶来由张知贵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搭乘罗春容)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李某某、张知贵、罗春容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4日,此事故经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知贵、罗春容无责。李某某在峨眉山市中医医院住院至2017年5月11日,出院西医诊断:1、右肾破裂伴血肿形成;2、右侧第4、9、11肋骨骨折;3、右第一切牙断裂;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双肺挫伤;6、双侧胸腔积液。2017年8月16日,李某某伤情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李某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审理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又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某的致残程度为八级。川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治疗以及后续检查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24430.94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垫付费用为11228元,原告自行支付6203.94元,被告杨某某垫付6999元。本次事故另两位伤者张知贵、罗春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已赔偿1961.5元。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系峨眉山市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前长期在峨眉山市租房居住,并在城镇务工。李某某与妻黄清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儿子李沫衍;李某某系独生子,母亲罗玉娥(生于1956年2月14日)需赡养。审理期间,原告李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张知贵的无责赔付请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出院证及病历材料和医疗费票据、两次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住宿费票据,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劳动合同书、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金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杨某某与张知贵、罗春容赔偿协议书和保险公司付款依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三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24430.94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垫付费用为11228元,原告自行支付6203.94元,被告杨某某垫付6999元,三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自费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按每天25元计算为750元;3、护理费,原告根据住院天数,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414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根据住院天数和医嘱确定误工天数为90天,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9054.51元;5、残疾赔偿金,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且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的内容与出院证等载明的伤情相符,该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的最终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无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城镇居住,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8335元×20年×30%=1700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罗玉娥111564元,婚生子李沫衍34089元,本院亦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根据本院确认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和实际医疗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1500元;8、鉴定费,因该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以上费用共计365538.45元,扣除应由张知贵承担的无责赔付12000元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18038.5元(已扣除赔偿给张知贵、罗春容的1961.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赔偿164849.97元,共计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赔偿282888.47元,已垫付11228元,还应承担赔偿271660.47元;其中赔偿原告李某某264661.47元,赔偿被告杨某某垫付款69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4661.4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赔偿被告杨某某垫付款6999元;三、诉讼费77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兵

书记员:邓雅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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