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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夏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媛,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仕富,夹江县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较场坝街34号。
负责人:张向东,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舒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宝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夹江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负责人:黄嵩。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达州市。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夏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乐山分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媛,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仕富,被告夏某、被告建行乐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画、何宝华,被告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合计167468.46元;二、判令被告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夏某、建行乐山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13时15分,夏某驾驶川L小型轿车与刘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为夹江县境内乐夹快速通道飞机场路口。2016年10月20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李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交警大队认定夏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兼车主,夏某是川L车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建行乐山分行是该车的车主,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是该车保险承保公司。四名被告均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发表意见如下:1、我不认可建行乐山分行为我垫付了医疗费,只有被告夏某为我垫付了医疗费500元,建行乐山分行垫付的费用有可能是为其他两名伤者垫付的;2、我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我是在校学生且上学期间居住在姑姑位于城镇的住房内并在中学实习有工资收入,我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也应支持,我的护理费等有医嘱病历等证据证实应得到支持,我的母亲张淑芬在医院护理我,护理费应按其工资每月3934元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超载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夹江县飞机场方向往省道305线方向行驶,13时15分,该车行驶至有交通标志控制的乐夹路飞机场交叉路口,刘某驾车直行通过路口往省道305线方向行驶过程中,与从其从侧路口夹江城区方向往左侧路口甘江镇方向直行通过交叉路口由夏某驾驶的川L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某及刘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车人余娟、李某、沈家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当日被送往夹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18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65177.66元,其中被告夏某预付500元。出院医嘱建议:1、门诊随访,指导功能锻炼,右膝支具保护下扶拐下地行走;2、建议休息6月;3、出院后1、2、3、6、9、12月复查右膝、胸部DR片,每次照片282元;4、住院前一月2人护理,之后住院期间护理一人。期间,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在武警医院产生门诊(放射)费750元,该费用由被告夏某垫付。2016年10月20日,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拾)级。2016年7月19日,夹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6]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夏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余娟不负此事故责任;李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沈家羽不负此事故责任。诉讼中,原告为证实其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出示了以下证据:1、夹江县云吟职业中学校出具的《证明》载明李某自2014年2月起至今在该校学前教育专业就读等内容;2、夹江县云吟职业中学校学生牌载明学生姓名李某等信息;3、夹江县歇马乡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载明李某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在该校实习,实习工资为贰仟元整等内容;4、持证人为许大兵的房权证,该证载明房屋坐落于夹江县漹城镇瓷都大道153号等内容。诉讼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本次事故中四名伤者经协商约定由李某、沈家羽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李某、沈家羽交强险中受偿的比例为40%:60%。
另查明,川L车的车主为建行乐山分行,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夏某,该车在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入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某系本次事故中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和车主。原告李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至2016年10月20日评残时,年满19周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住院费用汇总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认定如下:
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的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夹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夏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余娟不负此事故责任;李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沈家羽不负此事故责任。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院上述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主次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70%:30%。川L车在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入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同被告刘某根据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被告刘某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只应负次要责任,在其承担的责任内,乘车人应负20%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辩称其只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李某在明知被告刘某的摩托车超载的情况下依然乘坐,对造成的自己损害具有过错,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对造成自己损害原因力的大小,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李某在被告刘某应承担的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内,承担自己损失的10%。
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住夹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65177.66元,有住院出院证、病历及住院费用汇总单等证据证实该费用确已产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垫付的武警医院门诊费750元,有正式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专家会诊费5000元、护理用品费1530元,但未提供正式票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被告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本案中,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已就扣除自费药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前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6天,结合当地生活物价水平和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本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650元(25元/天×66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结合当地物价水平、原告住院66天等病情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医疗费(再医费),医嘱载明出院后1、2、3、6、9、12月复查右膝、胸部DR片,每次照片282元。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出院,截止庭审前三次复查时间均已超过,但原告并未提供该费用的发票证实该费用确已发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三次复查费不予支持。后三次复查费有医嘱载明每次照片282元,故本院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复查费)认定为846元(282元/次×3次);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夹江县云吟职业中学学前教育专就读的事实有该校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学生牌等证据证实,结合该校地处城镇及原告在城镇上学、生活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评残时年满19岁,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认定为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被告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6、误工费,原告主张16340元,仅出示了一张夹江县歇马乡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李某在该校实习的时间为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且李某在事故发生时为夹江县云吟职业中学的在校学生,故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该项费用认定为3000元;8、护理费,出院证载明原告住院66天,住院前一月2人护理,之后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月3934元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该工资的具体金额,且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张淑芬对其进行护理的事实,故本院参照四川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270元,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082.33元(33270元/年÷12个月×1个月×2人+33270元/年÷12个月×1个月×1人+33270元/年÷12个月÷21.75工作日×6天×1人);9、交通费,结合往返次数及当地公共交通物价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中原告主张购买拐杖50元,原告出示了一张收据,未出具正式发票,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膝关节支具费2570元,有正式发票证结合原告伤残病情等实际情况,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11、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理赔范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38085.99元(65177.66元+750元+1650元+1000元+846元+52410元+3000元+9082.33元+600元+2570元+1000元)。本次事故中四名伤者经协商约定由李某、沈家羽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李某、沈家羽交强险中受偿的比例为40%:60%,因此,李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4000元(10000元×40%),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赔偿项下的金额为44000元(110000元×40%)。本次事故中被告夏某为原告垫付了夹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500元和武警医院门诊费750元,共计125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后,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信达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775.8元[4000元+44000元+(138085.99元-4000元-44000元)×30%-1250元],支付被告夏某垫付款1250元。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754.17元[(138085.99元-4000元-44000元)×70%×(1-10%)]。其余损失6306元[(138085.99元-4000元-44000元)×70%×(1-90%)]由原告李某自行承担。本次事故中被告建行乐山分行主张为本次事故中的伤者李某、沈家羽、余娟三名伤者垫付了医疗费共计20000元,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分别为三名伤者各垫付的费用,但其认为为本案中的原告李某垫付了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建行乐山分行不能区分为本案原告垫付的具体费用,且原告对被告为其垫付费用的事实也不予认可,从而导致该垫付费用的事实及金额均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建行乐山分行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73775.8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夏某垫付款1250元;
三、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56754.17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计619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19元,由被告刘某负担250元,由被告夏某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刘壮

书记员:薛静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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