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华林与田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李华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吴开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张勇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代表人:刘长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昌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李华林与被告田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洪蔚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林的委托代理人吴开雄,被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军,被告信达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昌健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院准许。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田某驾驶川LZ5051号轻型自卸货车从乐山市市中区凌云乡三尊村方向经凌三路往凌云街方向行驶,18时5分,当车行至凌三路向阳村6组335号外路段时,与对向由李华林驾驶的川LKT3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华林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田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华林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当天,李华林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30日出院。原告经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叁月,护理壹人;加强营养;2、出院后满壹月、贰月、叁月、半年、一年分别返院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指导病人进行伤肢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前患肢不可负重;3、我科随访壹年,若有不适,则及时就诊;4、骨折愈合后来院拆除内固定约需住院费用陆仟元左右。原告在该院产生住院医药费37843.67元,门诊费126元共计37969.67元。被告田某垫付了27969.67元医药费,被告信达财险四川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2013年9月16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加2%。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李华林系农村户籍,在城镇从事废旧杂品收购工作。肇事车川LZ5051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和驾驶员为被告田某,该车在信达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保单、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和病历、司法鉴定书、相关票据、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并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某驾驶机动车在设有中心线的道路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田某因自己过错行为造成原告李华林受伤,其应当对原告李华林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华林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下通行,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后果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确定被告田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华林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1、医疗费37969.67元,有医院票据和病历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必需费用,予以确认;2、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予以认定,即月平均工资为2589.50元/月(31074元/年÷12月),每天的平均工资为119.06元/天(31074元/年÷12月÷21.75天)。原告的误工时间是4个月零13天,其误工费为11429.54元(2589.5元/月×4月+119.06元/天×计薪日9天]。3、护理费,以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确定护理时间共133天计,原告主张每天护理费为9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11970元(133天×90元每天)较为合理,予以确定;4、应该主张其住院时间的伙食补助费为645元(43天×15元每天),较为合理,予以确定;5、鉴于医嘱加强营养,可按每天15元计付住院期间营养费,为645元(43天×15元每天);6、交通费无票据,但系必需费用,酌情确定150元;7、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伤残系数为48736元(20307元/年×20年×0.12);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以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确认为2000元;9、后续医疗费6000元有医院病历予以证明,系必需费用,予以确认;10、司法鉴定费700元是查清伤者伤残等级的必需费用,予以确认;11、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依据受害人的身份确认,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系其母亲(事发时年逾80岁)独子,此项费用为9030元(15050元×5年×12%)。
其中,医疗费3796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营养费645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共计45259.67元,由信达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736元、误工费11429.54元、护理费1197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30元共计82015.54元,由信达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信达财险四川分公司按照交强险应承担费用为92015.54元和支付给原告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为94015.54元。超出交强险的费用35259.67元,由田某承担70%为24681.77元,依据第三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转由信达财险四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信达财险四川分公司按照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共应赔偿原告118697.31元。其余30%即10577.9元由李华林承担,但田某表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药费,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70%之外,其余30%由其自愿承担,因此在李华林自行承担的10577.9元中由田某承担。
鉴于被告田某已垫付了27969.67元医药费,扣除其自愿承担的10577.9元后垫付费用为17391.77元;信达财险四川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因此应从信达财险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的118697.31元中扣减17391.77元支付给田某,再从中扣减信达财险四川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信达财险四川分公司应支付原告91305.54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华林91305.54元;
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田某17391.77元;
三、驳回李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83.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李华林承担43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10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洪蔚

书记员:陈潇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