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94年8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春红,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建枢,男,生于1983年2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被告:乐山隆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通棉路1478号。法定代表人:曾敏,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雄虎,男,公司员工。被告:刘思明,男,生于1986年1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149号。负责人:帅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孙旭,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梦琳,男,生于1998年12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被告:郭建华,男,生于1975年7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2号“汇日·央扩国际广场”17楼。负责人:赵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露晓,男,公司员工。被告:唐洪才,男,生于1972年3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燕,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杰,男,生于1989年9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第八被告、第九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37185.32元,第四被告、第七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支付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24日,被告蒙建枢驾驶川L×××××号重型货车,从沐川县新凡乡往沐溪镇方向行驶,16时09分,该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264公里600米处绕行由被告郭梦琳驾驶熄火停靠的川A×××××号小型轿车时,同向在后由被告唐洪才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超车,与对向由被告王杰驾驶的川L×××××号小型轿车(搭乘原告、黄德军)碰撞,造成原告、黄德军、唐洪才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沐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乐山市市中区中医院继续治疗,于2018年3月9日出院。经诊断,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手第2掌骨基底骨折,轻型闭合性脑外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唐洪才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蒙建枢、郭梦琳、王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川L×××××重型货车在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川A×××××车在第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以上保险均在保险期内。被告蒙建枢辩称,事实是真实的,对原告请求也无异议。被告隆某物流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没有异议,最终以保险公司为准。被告刘思明未答辩。被告人民财保辩称,1、肇事车辆川L×××××在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本案的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3、因本起交通事故中还存在伤者唐洪才,请求法院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为其余伤者预留交强险的份额;4、本案中唐洪才驾驶了无证车辆导致李某某人身损害,且被告唐洪才在另一案中也是原告,请求法院在判令承担责任时应由唐洪才承担的责任应由其承担,不优先使用人保承保的车辆及被告郭梦琳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5、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6、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金额42839.32元无异议,应当扣除20%的自费药,对医疗费中的后续医疗费,应待产生后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对44天无异议,计算标准应为25元/天;3、护理费同意计算44天,标准按100元/天;4、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工资银行流水、劳动合同;5、营养费认可44天,25元/天;6、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为农村标准,伤残系数以重新鉴定的等级为准;7、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8、对鉴定费不予认可;9、交通费无票据,认可300元。被告郭梦琳辩称,不认可划分的责任,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当时郭梦琳的车熄火了准备马上打火走,结果后方司机实线超车,才与前面的车相撞。被告郭建华无答辩意见。被告太平财保辩称,1、郭梦琳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对事故的认定也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并未与太平财保投保的车辆发生接触,太平财保认为郭梦琳驾驶的车辆不应作为事故的当事人;3、太平财保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因太平财保不是适格当事人,请求退还垫付费用。唐洪才辩称,1、事故认定蒙建枢、郭梦琳、王杰承担次要责任,但并不是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是分别承担次要责任,认为他们三被告应该各承担15%,进行责任分摊;2、赔偿的标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进行判决。王杰辩称,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4日,被告蒙建枢驾驶川L×××××号重型货车,从沐川县新凡乡往沐溪镇方向行驶,16时09分,该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264公里600米处绕行由被告郭梦琳驾驶熄火停靠的川A×××××号小型轿车时,同向在后由被告唐洪才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超车,与对向由被告王杰驾驶的川L×××××号小型轿车(搭乘原告李某某、案外人黄德军)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被告唐洪才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沐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入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继续治疗,住院44天,于2018年3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手第2掌骨基底骨折;3.(中医诊断)头部内伤,骨断筋伤,气滞血瘀;4.(西医诊断)轻型闭合性脑外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每月复查X片;……4.骨折愈合后需取除内固定约需12000元左右;5.出院需休息3月;6.出院需加强营养;7.若病情变化及时就诊。”李某某住院产生医疗费42015.20元,后分别于2018年4月1日、5月2日产生门诊票据519.16元、274.96元。被告太平财保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8年6月26日,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00元。事故另一伤者唐洪才于2018年7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获得相关赔偿,该案案号为(2018)川1129民初903号。唐洪才受伤后产生医疗费31073.61元(含后续治疗费)。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111295201800147号)认定:被告唐洪才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蒙建枢、王杰、郭梦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案外人黄德军无责任。被告蒙建枢、郭梦琳、唐洪才、王杰、原告李某某及案外人黄德军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另查明,川L×××××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隆某物流,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思明,刘思明将川L×××××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隆某物流经营。川L×××××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川A×××××车的车主为被告郭建华。川A×××××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唐洪才驾驶的二轮摩托未购买交强险、商业险。2018年3月20日,乐山市市中区肖坝街道竹公溪社区居委会出具居住证明,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9月居住在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尖子山巷8号5楼2号。四川金麦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李某某购买了2015年(2个月)、2016年(9个月)、2017年(4个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广东鸿特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李某某购买了2016年(1个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上海外服(四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李某某购买了2017年(8个月)、2018年(2个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7年1-12月李某某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为3817元/月,2018年1-2月李某某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为4153元/月。合星普惠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发放2017年3月-2018年2月工资共计43831.06元,月平均工资3652.59元/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汽车挂靠合同、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医疗保险参保缴费信息、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对其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人民财保以原告的鉴定报告系单方申请的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人民财保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洪才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蒙建枢、王杰、郭梦琳承担次要责任,据此本院确定本案中被告唐洪才承担70%的支付责任,被告蒙建枢、王杰、郭梦琳分别承担10%的支付责任。因川L×××××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川A×××××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人民财保和太平财保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郭梦琳、郭建华、太平财保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医疗费用是否应当扣除20%的自费药;三、原告的误工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四、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一、关于被告郭梦琳、郭建华、太平财保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认为,郭梦琳于事故发生后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说明其认可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且郭梦琳也无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确有错误,其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郭梦琳、郭建华、太平财保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医疗费用是否应当扣除20%的自费药。人民财保主张扣除20%的自费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对扣除自费药进行了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的用药中哪些属于自费药范畴,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人民财保扣除20%的自费药的主张不予采纳。三、原告的误工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从原告的社保缴费记录及工资表来看,原告受伤后未继续工作,未获得工资报酬,其因事故受伤而实际减少了收入,其主张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蒙建枢、乐山隆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物流)、刘思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郭梦琳、郭建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唐洪才、王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红、被告蒙建枢、被告隆某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张雄虎、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孙旭、被告太平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晓、被告唐洪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被告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思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从居住证明、社保缴费记录和工资表来看,原告居住在城镇,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四川省2017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本院对李某某的各项赔偿费用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4839.32元(42045.2元住院治疗费+794.12元门诊票据+12000元后续治疗费)。被告对门诊费票据和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可以看出原告出院后每月需进行复查,其门诊费系实际产生,应当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医嘱证明,本院亦予支持;2、误工费14080元。原告住院44天,扣除休息日12天;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32天167.94元/天(3652.59元/月÷21.75);出院后的误工费为3月3652.59元/月,现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6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原告的工作单位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生活费,原告的误工费为14080元;3、护理费6292元。原告住院44天,其主张护理费6292元(44天×143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61454元(30727元/年×20年×10%=61454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李某某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9、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42285元(含医疗费54839.32元),扣除太平财保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李某某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32285元。本案中,川L×××××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川A×××××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人民财保和太平财保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太平财保主张因蒙建枢超载需在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洪才驾驶的二轮摩托未购买交强险,其应当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责任;被告王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应当在其余各车交强险赔付不足时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金额如下:1、被告人民财保: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6383元(54839.32元÷(54839.32元+31073.61元)×1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其他损失29149元(87446元÷3)+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3207元(32073元×10%)=38739元;2、被告太平保险: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6383元(54839.32元÷(54839.32元+31073.61元)×1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其他损失29149元(87446元÷3)+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3207元(32073元×10%)=38739元;3、被告唐洪才: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其他损失29149元(87446元÷3)+赔付原告医疗费22451元(32073×70%)=61600元;4、被告王杰:赔付原告医疗费3207元(32073元×10%)。太平财保垫付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决定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品迭,太平财保应支付原告的金额为28739元(38739元-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8739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739元;三、被告唐洪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1600元;四、被告王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损失3207元;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2元(已减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唐洪才负担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淑容
书记员:李梦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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