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某某
陈建荣(四川索理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罗银
潘凌波(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晏某某,男,住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建荣,四川索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住四川省夹江县甘江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熊晓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银,女,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
委托代理人:潘凌波,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晏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松斌适用简易程序分别在2014年4月15日和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某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建荣、被告吴某某、被告平安保险乐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凌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吴某某驾驶川LZ20XX号微型货车,从夹江县甘江镇场镇方向往夹江县甘江镇付祠村方向行驶,18时05分,该车行驶至夹江县境内省道305线239公里350米处路口往付祠村方向行驶时,与其行车方向右侧路口乐山市市中区方向往左侧路口夹江县城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川LW729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夹江县外科医院治疗,于2013年8月17日出院,经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足背擦挫伤。医嘱:休息三月,定期复查(1月、2月、3月,X射线),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约3000元,门诊随访等。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花去药费51元,2013年9月18日花去放射检测费90元,2013年9月23日花去药费229.96元,2014年1月2日花去放射费90元,共计460.96元。2013年8月21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126220130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12月25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临:2013-449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吴某某驾驶的川LZ20XX号微型货车为其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此本案的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吴某某全部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吴某某所驾驶的川LZ20XX号微型货车的承保人被告平安保险乐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相关事故损失费用,由川LZ20XX号微型货车的承保人被告平安保险乐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460.96元,其中2013年9月18日花去的药费51元,2013年9月23日花去的药费229.96元,2014年1月2日花去的放射费9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这些费用的发生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认可,2013年9月18日花去放射检查费90元符合医嘱,本院予以认可;2、护理费1541.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误工费,各方对误工107天均无异议,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载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300元,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1076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夹江县宏鼎商务酒店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表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对原告要求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依法确认为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被告平安保险乐山公司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800元,有相关票据和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当事人均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为3000元;8、再医费,各方当事人均认可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的各项损失共计60262.59元,该费用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乐山公司在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58534.6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727.9元(医疗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再医费3000元-1617.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乐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晏某某人民币60262.5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661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此本案的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吴某某全部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吴某某所驾驶的川LZ20XX号微型货车的承保人被告平安保险乐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相关事故损失费用,由川LZ20XX号微型货车的承保人被告平安保险乐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460.96元,其中2013年9月18日花去的药费51元,2013年9月23日花去的药费229.96元,2014年1月2日花去的放射费9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这些费用的发生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认可,2013年9月18日花去放射检查费90元符合医嘱,本院予以认可;2、护理费1541.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误工费,各方对误工107天均无异议,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载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300元,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1076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夹江县宏鼎商务酒店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表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对原告要求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依法确认为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被告平安保险乐山公司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800元,有相关票据和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当事人均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为3000元;8、再医费,各方当事人均认可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的各项损失共计60262.59元,该费用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乐山公司在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58534.6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727.9元(医疗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再医费3000元-1617.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乐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晏某某人民币60262.5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661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松斌
书记员:石璜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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