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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与伍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郑祖先,女,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力勤,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王学梅,井研县马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乐山市市中区天星苑,组织机构代码:77299213-4。
负责人:刘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张翔,该公司员工。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伍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鄢新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力勤、被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梅、被告永安财险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家住四川省井研县,现就读于四川省井研县高级职业中学。2015年10月24日,原告易某某驾驶川LGX3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马宏成、杨梦杰、肖燕,从井研县磨池镇方向往王村镇方向行驶,19时20分,当车行至国道213线1175KM+800M处,该车与被告伍某某驾驶停放在路边的川W59179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马宏成、杨梦杰、肖燕及原告易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易某某即被送往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9日出院,为救治原告易某某共用去医疗费5914.4元,其中原告支付1914.4元,被告永安财险乐山支公司垫付了4000元。2015年10月24日,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51112412015008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伍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易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4月5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伍某某驾驶的川W5917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4日0时0分0秒至2016年10月23日23时59分59秒,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31日0时0分0秒至2015年10月30日23时59分59秒,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还查明: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2014年度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和原告损失如何分担。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以下标准计算。
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用为5914.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按2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原告住院16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25元/天=400元。
3.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应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1642元计算,每天的护理费为31642元/年÷12月÷21.75天﹦121.2元/天。原告主张按31642元/年÷12月÷21.75天×16天﹦1939.74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从原告的病历材料显示,医疗机构没有要求原告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赔偿系数为10%。原告在城镇读书,生活居住于城镇,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至评残之日为17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
6.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受伤,造成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依前述法律规定,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该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3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认可。
7.鉴定费。伤残鉴定费是确定赔偿金额必须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本案伤残等级鉴定费为700元。
8.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应当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本案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对原告要求赔偿500元交通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9.车辆损失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永安财险乐山支公司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1000元的车辆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易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医疗费59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939.74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61716.14元。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应该如何分担的问题。
1.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伍某某对事故车辆川W59179号重型货车向永安财险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总损失为61716.14元,其中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54401.74元、医疗费用6314.4元(含医疗费59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上述损失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限额内得到足额赔偿,商业三者险不再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永安财险乐山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61716.14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后,被告永安财险乐山支公司最终还应赔偿原告57716.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57716.14元;
二、驳回原告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24.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鄢新民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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