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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生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刘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生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华,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韦政,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生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02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刘某进入生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生某公司未为刘某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10月30日,刘某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2015年6月8日,刘某所受伤害经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15日,刘某所受伤害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致残程度十级。刘某支付了鉴定及检查费513元。2015年8月6日,刘某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10月15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6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520元、鉴定及检查费513元,以上合计71941元,并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三、申请人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双方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后,生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不支付刘某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生某公司未为刘某办理工伤保险,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法定义务,生某公司以劳动者受伤后未与公司联系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主张应由劳动者自行承担社会保险基金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8月6日,双方并无异议,予以确认。刘某放弃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刘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检查费513元,有相应法律依据,计算标准适当,予以确认。据此,生某公司应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检查费513元,共计65421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2015年省政府103号令)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与生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6日解除;二、生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检查费513元,共计65421元;三、驳回生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刘某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而生某公司未为刘某缴纳工伤保险,应由生某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生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公司上诉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生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妍 代理审判员 王 倩 代理审判员 张朴田

书记员:王嘉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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