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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与曾远杰、四川省阳光运业有限公司井研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村民,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莉,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涛,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远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村民,四川省井研县。被告:四川省阳光运业有限公司井研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和平街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4789118275H。负责人:杨明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勇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建设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4907419897L。负责人:王雪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恒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8084.24元;2.被告中保财险井研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将赔偿款支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原告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井研县城区往集益乡方向行驶,9时50分,当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142公里+600米处,该车车头与被告曾远杰驾驶川L×××××号中型普通客车车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曾远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18日出院,住院共计19天,用去医疗费10840.24元(已由被告中保财险井研公司垫付5000.00元,被告阳光运业井研公司或被告曾远杰垫付1000.0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2017年9月1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曾远杰驾驶川L×××××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阳光运业井研公司,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井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上述所请。被告曾远杰辩称,我是阳光运业井研公司聘请的驾驶员,阳光运业井研公司是川L×××××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川L×××××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保财险井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我没有意见,对原告受伤治疗、司法鉴定结论我也没有意见,原告的各项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运业井研公司辩称,1.曾远杰是我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我公司是川L×××××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我公司对川L×××××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保财险井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我公司没有意见,对原告受伤治疗、司法鉴定结论我公司也没有意见,原告的各项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我公司不同意中保财险井研公司提出扣除原告医疗费中10%自费药品的意见。被告中保财险井研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方某受伤、事故责任划分等事实内均无异议;2.被告阳光运业井研公司为其川L×××××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00元的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预付了医疗费5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自费药品,护理费应按92.00元∕天计算,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我公司只认可2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复印件、病历材料复印件、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医疗费发票2张、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曾远杰的驾驶证复印件、川L×××××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井研县研城镇和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井研县集益乡繁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被告中保财险井研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受伤情况不构成伤残。因被告中保财险井研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被告中保财险井研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范永忠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自2015年9月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在个体工商户范永忠经营的井研县范师家电经营部务工,月均工资3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据,个体工商户范永忠也未出庭作证,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3.证人方某的证言。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方某(原告的父亲)出庭作证,证人签署了保证书,其出庭陈述的内容为“方某自2014年6月至今一直随父母居住在井研县研城镇铁市街1号6楼1号,自2015年9月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在个体工商户范永忠经营的井研县范师家电经营部务工,月均工资3000.00元。”因三被告对井研县研城镇和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方某自2014年6月至今一直居住在井研县研城镇铁市街1号6楼1号的居住证明内容无异议,结合本院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对证人证言中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证人证言中关于方某自2015年9月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在个体工商户范永忠经营的井研县范师家电经营部务工,月均工资3000.00元的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证人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本院对证人证言中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某系井研县集益乡繁荣村12组村民,自2014年6月至今一直随父亲方某、母亲王息英居住在井研县研城镇铁市街1号6楼1号。2017年4月29日,原告方某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井研县城区往集益乡方向行驶,9时50分,当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142公里+600米处,该车车头与被告曾远杰驾驶川L×××××号中型普通客车车尾相撞,造成原告方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2日,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曾远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方某被送往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18日出院,住院共计19天,用去医疗费10840.2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0573.14元,门诊医疗费267.10元,已由被告中保财险井研公司垫付5000.00元,被告阳光运业井研公司垫付1000.0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2017年9月1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方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用去鉴定费1760.00元。另查明:被告曾远杰持有A2型有效驾驶证,是被告阳光运业井研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被告阳光运业井研公司是川L×××××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阳光运业井研公司为其川L×××××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井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00元。还查明: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00元;四川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203.00元;四川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6218.00元。
原告方某与被告曾远杰、四川省阳光运业有限公司井研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运业井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井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涛,被告曾远杰,被告阳光运业井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勇华,被告中保财险井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恒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三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被告垫付费用是否一并处理。一、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0840.24元,有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保财险井研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自费药品,因被告中保财险井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医疗费中有属于治疗不合理的部分,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向投保人对免赔自费用药履行了明确告知的义务,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8335.00元×20年×10%=56670.00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在住院治疗和医嘱休息期间无法进行工作,存在误工的事实,应当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19天(2017年4月29日至2017年5月18日),井研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5月18日出具的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即自2017年5月19日至于2017年8月18日计91天),因公休日为不计薪日,“五一节”、“端午节”为计薪日,原告在住院治疗和医嘱休息期间的不计薪天数为30天,故原告的计薪误工天数计算为:住院19天+出院医嘱休息时间91天-不计薪天数30天=80天。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203.00元÷12个月÷21.75天/月×80天=3433.87元。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住院19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为:36218.00元÷12月÷21.75天=138.76元/天,原告主张按138.00元/天作为其护理费计算标准,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行为,本院确定其护理费按138.00元/天为计算标准,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38.00元/天×19天=262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住院1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5.00元/天×19天=475.00元。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也未说明何时何地合理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中保财险井研公司仅认可200.00元,本院酌情按200.00元予以确定。7.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1760.00元,有鉴定书和正式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残,对其精神上造成损害,结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确定为3000.00元。综上,原告方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084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00元、误工费3433.87元、护理费26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76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79001.11元。二、关于本案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阳光运业井研公司为其川L×××××号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保财险井研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确定:1.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因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被告中保财险井研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67685.87元,合计77685.87元。2.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315.24元(即:79001.11元-77685.87元=1315.24元),应由被告中保财险井研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根据侵权人的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曾远杰是阳光运业井研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曾远杰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损害,应由被告阳光运业井研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曾远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阳光运业井研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中保财险井研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4.57元(即:1315.24元×30%=394.5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余部分,由原告方某自行承担。3.由于被告阳光运业井研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已由被告中保财险井研公司足额赔偿,因此,被告阳光运业井研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被告阳光运业井研公司、中保财险井研公司垫付费用的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中保财险井研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0元,被告阳光运业井研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垫付费用一并处理。综上所述,扣除被告中保财险井研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和被告阳光运业井研公司垫付费用1000.00元后,被告中保财险井研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080.44元(即:77685.87元+394.57元-5000.00元-1000.00元=72080.44元),并直接支付被告阳光运业井研公司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各项损失共计72080.44元(已扣减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四川省阳光运业有限公司井研分公司垫付费用1000.00元;三、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00元,减半收取计391.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273.70元,被告四川省阳光运业有限公司井研分公司负担117.3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伟

书记员:张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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