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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绕城高速公路(西段)有限责任公司与彭某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上诉人(原审被告):
成都绕城高速公路(西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乐平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刘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秋菊,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蓉,
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南充市广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负责人:张国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西河北路1号。
负责人:李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万安北路245号一楼门面。
负责人:周义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莉,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
成都绕城高速公路(西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绕城高速西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平、张建峰、张正东、
南充市广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充分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罗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8)川7101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绕城高速西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秋菊、陶静,被上诉人彭某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蓉,人保南充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平安保险罗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莉,张正东到庭参加诉讼。张建峰、
南充市广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绕城高速西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其已尽到作为道路管理者的法定管理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即使认定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的赔偿比例、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均存在严重错误。1.案涉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并非其管理瑕疵导致,而是因车辆与路面上轮胎发生碰撞所致,彭某平、张建峰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对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彭某平、张建峰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2.一审判决认定彭某平的损失有误。彭某平为农村户口,其一审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有误,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关于误工费,一审在彭某平未提供工资发放记录和完税凭证的情况下认定其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存在错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每日计算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三)一审法院计算具体损失的计算方法错误,导致赔偿结果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损失赔偿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南充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交强险不足以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再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和侵权责任人进行赔偿。同时有多个侵权人起诉的,应先计算出各自的损失金额,再根据各自损失金额占总损失的比例,分配确定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获赔的赔偿数额。交强险在赔偿时应遵循分项限额的规定。
彭某平、张正东均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均无错误,应予维持。
人保南充分公司辩称,绕城高速西段公司事故发生时并未尽到清理路面的义务。
平安保险罗江支公司辩称,应当交强险赔付之后再由商业保险赔付。
被上诉人张建峰、
南充市广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彭某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建峰、张正东、
南充市广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绕城高速西段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7392.36元(医疗费15517.66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2366.7元、护理费848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58元、鉴定费1100元)2.判令人保南充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就以上款项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平安保险罗江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3日,张建峰驾驶川R4XXX1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成都市绕城高速外侧由成绵高速方向往成彭高速方向行驶,6时30分许行驶至成都市绕城高速外侧83KM+900M处,与路面行车道上一个汽车轮胎发生碰撞,碰撞导致川R4XXX1重型仓栅式货车与中央隔离栏相撞后侧翻,致川R4XXX1重型仓栅式货车及货物受损,驾驶员张建峰及乘车人张雁飞受伤;事发后,彭某平驾驶川FSXXX7小型轿车沿成都市绕城高速外侧行驶至成都市绕城高速外侧83KM+900M处时,又与路面行车道上的汽车轮胎发生碰撞,碰撞导致川FSXXX7小型轿车失控与侧翻的川R4XXX1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车辆受损,川FSXXX7小型轿车驾驶员彭某平及乘车人吴晓红、周云华、周敏、赵春傲、周敏女儿赵心妍(42天婴儿)受伤。其后,彭某平在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6日,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两周,休息三月(休息期间建议专人护理)。2018年3月8日,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彭某平的致残程度为十级。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川R4XXX1重型仓栅式货车转向系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6.4的相关规定;川FSXXX7小型轿车在事故时(视频图像中)的行驶速度为129km/h-144km/h。另查明,川R4XXX1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正东,张建峰为张正东雇佣的员工,张正东将上述车辆挂靠于
南充市广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从事货运,川R4XXX1号车辆在人保南充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川FSXXX7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彭某平,川FSXXX7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罗江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彭某平自2016年9月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在
罗江县红运来厨卫电器经营部做送货、安装、维修、销售工作,工资每月3500元,并暂住于罗江县西街中心街,其女彭涵蕾事故发生时8岁,在罗江县御营镇中心小学读书;其母林中琼事故发生时65岁,为农村户口,有两个子女。因本次事故造成彭某平、吴晓红、周云华、周敏、赵春傲、周敏女儿赵心妍(42天婴儿)张建峰、张雁飞受伤,张正东所有的川R4XXX1货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
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对彭某平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5517.66元;2.残疾赔偿金61454元(30727元/年×20年×10%=6145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女10995.5元(21991元/年×10年÷2人×10%=10995.5元),其母8547.75元(11397元/年×15年÷2人×10%=8547.75元;4.误工费11200元(3500元÷30天×96天=11200元),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5.护理费8480元(80元×106天=8480元),住院16日加上医嘱休息三月;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800元);7.营养费800元(50元×16天=800元);8.交通费400元(酌情);9.鉴定费11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23294.91元。张正东已垫付的费用为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绕城高速西段公司是否应对彭某平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张建峰、彭某平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各原审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综合评判如下:(一)绕城高速西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绕城高速西段公司是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司机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即与高速公路管理者之间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合同关系。作为高速公路的运营管理者,绕城高速西段公司应当履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职责,保障车辆安全通行。绕城高速西段公司提供了日常巡查记录、定期清扫路面记录、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维修记录,拟证明其已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要求,对事故路段进行了清扫、巡查及养护,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责任。但《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只是一个行业标准,绕城高速西段公司按照行业标准的要求进行巡查、养护,是在履行其日常经营管理行为,并不足以证明其行为已足以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故一审法院对绕城高速西段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基于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服务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公共服务产品提供者,绕城高速西段公司负有保证高速公路安全、通畅的义务,彭某平有充分理由信赖高速公路的安全、通畅并据以实施自己的交通行为。故,当彭某平驾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遭遇了障碍物以致发生交通事故时,绕城高速西段公司理应对彭某平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二)关于张建峰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可知,张建峰驾驶的川R4XXX1重型仓栅式货车转向系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6.4的相关规定;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张建峰在第一次事故发生车辆侧翻后,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且未开启警示灯,故其对第二次事故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三)关于彭某平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川FSXXX7小型轿车在事故时(视频图像中)的行驶速度为129km/h-144km/h,已经超过了该路段规定的最高限速。一审法院认为,驾驶员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集中注意力谨慎驾驶,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在12月3日早上6时30分左右,视野较差,更应保持安全车速。由于彭某平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彭某平对第二次事故的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绕城高速西段公司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张建峰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彭某平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于张建峰为张正东的雇员,在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证据显示川R4XXX1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张正东,挂靠于
南充市广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从事运输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张建峰的责任应由张正东、
南充市广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南充市广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就川R4XXX1重型仓栅式货车向人保南充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彭某平就川FSXXX7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罗江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4座×1万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原审被告应当承担的数额问题。1.人保南充分公司应当承担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首先,先由人保南充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彭某平精神损失费4000元、(2018)川7101民初76号案原告周云华精神损失费4000元;其次,鉴于彭某平医疗费中存在非社保用药问题且不能明确数额,一审法院对彭某平医疗费15517.66元中的非社保用药按18%的比例扣除,未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为2793.18元。则人保南充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彭某平医疗费2544.9元[非自费药部分(15517.66元-2793.18元)×20%=2544.9元];最后,剩余部分103777.25元(123294.91元-4000元-15517.66元)由人保南充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755.45元(103777.25元×20%)。故,人保南充分公司应当承担27300.35元(4000元+2544.9元+20755.45元=27300.35元)。2.其他原审被告应当承担的数额。首先,绕城高速西段公司应承担71576.95元[(123294.91元-4000元)×60%=71576.95元];其次,张正东、
南充市广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应连带承担558.64元(2793.18元×20%=558.64元,即人保南充分公司不应承担的非社保用药),张正东已垫付5000元,故,张正东、
南充市广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无需向彭某平支付赔偿款558.64元,张正东超出承担金额垫付的4441.36元,由人保南充分公司向张正东支付。故,人保南充分公司应当承担的27300.35元,其中4441.36元支付给张正东,22858.99元支付给彭某平;最后,平安保险罗江支公司应承担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绕城高速西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彭某平支付赔偿金71576.95元;(二)人保南充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彭某平支付赔偿金22858.99元;(三)人保南充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正东支付垫付款4441.36元;(四)平安保险罗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彭某平支付赔偿金10000元;(五)驳回彭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彭某平负担570元,由张正东、
南充市广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负担570元,由绕城高速西段公司负担17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8)川7101民初76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案原告周云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05136.66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13709.66元;2.残疾赔偿金61454元(30727元/年×20年×10%=61454元);3.误工费15833元(5000元÷30天×95天=15833元),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4.护理费7840元(80元×98天=7840元),住院8日加上医嘱休息三月;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400元);6.营养费400元(50元×8天=400元);7.交通费400元(酌情);8.鉴定费1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绕城高速西段公司不服该案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案号:(2019)川71民终14号】,本院经二审审理,对该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二)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8)川7101民初78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案原告吴晓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55047.51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25634.18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误工费14133.33元(4000元÷30天×106天=14133.33元),住院16日加上医嘱休息三月;4.护理费1280元(80元×16天=128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800元);6.营养费800元(50元×16天=800元);7.交通费400元(酌情)。张正东已垫付5000元。绕城高速西段公司不服该案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案号:(2019)川71民终13号】,本院经二审审理,对该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和绕城高速西段公司的上诉理由,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绕城高速西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一审判决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高速公路管理者有为解决自己经营活动所需经费向过往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权利,其在享有上述权利的同时,也有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职责和义务。高速公路管理者在收取费用后不能及时清除路上障碍物,致使使用者的车辆通过时发生事故,既是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也是不履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义务的违约行为。
具体到本案,首先,绕城高速西段公司作为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机构,虽举证证明其已按路政管理制度履行了巡查义务,但不能据此证明已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因客观上本案交通事故系车辆与掉落在高速公路上的汽车轮胎发生碰撞所致,说明绕城高速西段公司未及时发现、清除路面障碍物并确保事发路段处于良好通行状态,其并未充分尽到法定的道路管理、维护义务。其次,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建峰所驾川R4XXX1车辆的鉴定系事故发生后所作,该鉴定结论关于该车辆转向系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的认定仅能证明事故碰撞后的车辆状态,不能据此得出事故发生时该车转向系即存在上述问题的结论。对于高速公路上正常运行车辆的驾驶人员来说,路面遗落轮胎本属于难以预见和避让的情形,本案事故发生于2017年12月3日凌晨6点30分许,视线较差,张建峰作为货车驾驶员在高速公路行车时,在视线较差的情况下,应比平常尽到更高程度的安全注意和谨慎驾驶义务,一审判决张建峰所驾车辆实际车主张正东和被挂靠人
南充市广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连带对事故发生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次要责任,张正东和
南充市广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亦不持异议且未提出上诉。在案证据显示事故发生时,彭某平存在超速驾驶的行为,由于彭某平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应对事故发生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最后,本案的直接侵权人系轮胎遗撒人,而绕城高速西段公司作为封闭式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对协助查明遗撒轮胎的车辆负有责任,而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已无法确定。案发路段为收费高速公路,绕城高速西段公司作为管理者能够获取利益,因此其也应当具有更重的管理义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绕城高速西段公司应当对本案事故发生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绕城高速西段公司对损害后果承担60%的责任,张建峰、彭某平分别对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绕城高速西段公司主张其已尽到管理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彭某平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是否正确,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是否认定过高的问题
1.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标准,彭某平一审举示的刘祥出具的《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万安镇奎星阁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罗江县御营镇华兴村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彭某平在
罗江县红运来厨卫电器经营部工作,工资每月3500元,其收入主要来源为非农业收入,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彭某平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计算误工费并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彭某平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2.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审法院认定该三项费用的标准及金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绕城高速西段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三项费用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彭某平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和周云华的伤情,确定彭某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并无不当,绕城高速西段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彭某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过高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绕城高速西段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彭某平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错误,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认定过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计算具体损失及赔偿结果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的答复》【(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精神,彭某平作为川FSXXX7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及车主,其损失的赔偿顺序及金额确定应遵循如下原则:首先,应由承保与该车发生碰撞的川R4XXX1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人保南充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且不能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同时,交强险对彭某平的赔偿数额应按照彭某平、吴晓红、周云华的损失比例确定。第二,交强险先行赔付后的剩余损失部分,根据侵权责任的承担比例进行划分,本案中绕城高速西段公司对损害后果承担60%的责任,张建峰、彭某平分别对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第三,在上述侵权责任比例的基础和范围内,张建峰和彭某平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赔付,剩余不足部分再由侵权责任人赔偿。由于张建峰的责任依法应由张正东、
南充市广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南充市广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就川R4XXX1货车向人保南充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张正东、
南充市广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人保南充分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如仍有不足,再由张正东、
南充市广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彭某平就其所有的川FSXXX7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罗江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4座×1万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彭某平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平安保险罗江支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赔付,剩余不足部分再由彭某平自行承担。一审判决未遵循上述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顺序和规则,适用法律不当,对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及计算方式、保险公司和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数额的认定均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1.关于人保南充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向彭某平承担的损失赔偿金额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本案中,事故对彭某平造成的损失共计123294.91元(其中,医疗费15517.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1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43.25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848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张正东已垫付的费用为5000元,应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1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43.25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848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应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的损失为医疗费15517.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
人保南充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应赔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首先,由于本次事故造成本案被上诉人彭某平、(2018)川7101民初78号案原告暨(2019)川71民终13号案被上诉人吴晓红、(2018)川7101民初76号案原告暨(2019)川71民终14号案被上诉人周云华三人损失,故应由人保南充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先行赔付彭某平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周云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8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先行对吴晓红的非社保用药费用4614.15元(25634.18元×18%)、彭某平的非社保用药费用2793.18元(15517.66元×18%)、周云华的非社保用药费用2467.74元(13709.66元×18%),共计9875.07元进行赔付。第二,彭某平的剩余部分损失依法根据彭某平、吴晓红、周云华的损失占三人总损失的比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分配,且不能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经查明,先行扣除非社保用药费用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剩余赔付限额为10000元-9875.07元=124.93元,彭某平应纳入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的剩余损失金额为15517.66元-2793.18元+800元+800元=14324.48元,吴晓红、周云华应纳入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的剩余损失金额分别为34620.03元、12041.92元,合计60986.43元,故人保南充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向彭某平赔偿(10000元-9875.07元)×14324.48元/60986.43元=29.34元;先行扣除彭某平和周云华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剩余赔付限额为110000元-4000元-4000元=102000元,彭某平应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的剩余损失金额为61454元+19543.25元+11200元+8480元+400元=101077.25元,吴晓红、周云华应纳入交强险伤残项下赔付的剩余损失金额分别为15813.33元、85527元,三人合计202417.58元,故,人保南充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向彭某平赔偿(110000元-8000元)×101077.25元/202417.58元=50934元。综上,人保南充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向彭某平赔付4000元+2793.18元+29.34元+50934元=57756.52元。(详见本判决书附表一、附表二)关于交强险赔付后的剩余损失分担交强险赔付后,彭某平的剩余损失金额为123294.91元-57756.52元=65538.39元,根据一审法院和本院划分的侵权责任的承担比例,首先,绕城高速西段公司应承担60%的责任,故该部分损失应由绕城高速西段公司承担65538.39元×60%=39323.03元。其次,张建峰应对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该车商业三者险的人保南充分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赔付,剩余不足部分再由该车所有人张正东、被挂靠人
南充市广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责任,鉴于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部分损失65538.39元×20%=13107.68元并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且人保南充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承担的彭某平、吴晓红、周云华的损失总和亦远未达到100万的赔付限额,故该13107.68元全部应由人保南充分公司承担,张正东、被挂靠人
南充市广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无须向彭某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正东已向彭某平垫付了5000元,故应在人保南充分公司向彭某平的赔偿金额中扣除该5000元,并由人保南充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张正东。最后,彭某平应对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65538.39元×20%=13107.68元,由于彭某平就其所有的川FSXXX7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罗江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4座×1万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彭某平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平安保险罗江支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赔付,剩余不足部分再由彭某平自行承担,故该13107.68元应由平安保险罗江支公司承担10000元,剩余3107.68元损失由彭某平自行承担。(详见本判决书附表二、附表三)综上,本案彭某平的损失123294.91元,应由人保南充分公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7756.52元+13107.68元=70864.2元(扣除张正东先行垫付的5000元,应支付给彭某平的赔偿金额为70864.2元-5000元=65864.2元),绕城高速西段公司承担39323.03元,平安保险罗江支公司承担10000元。张正东向彭某平垫付的5000元,应由人保南充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张正东。故上诉人绕城高速西段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计算具体损失的计算方法错误,导致赔偿结果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
成都绕城高速公路(西段)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8)川7101民初73号民事判决;
二、
成都绕城高速公路(西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某平支付赔偿金39323.03元;
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某平支付赔偿金65864.2元;
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正东支付赔偿金5000元;
五、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某平支付赔偿金10000元;
六、驳回彭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
成都绕城高速公路(西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彭某平负担570元,由张正东、
南充市广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负担570元,由
成都绕城高速公路(西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
成都绕城高速公路(西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66元,由彭某平负担642元,由张正东、
南充市广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负担6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甯一
审判员 钟欣
审判员 蒋兴平

书记员: 严文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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